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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2)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7)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列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96 年 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3 、4、5 及編號6 、7 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查:

(一)、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又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及編號6 、7 之罪,亦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上開2 罪減刑及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及編號6 、7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7 之罪,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 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且如附表編號1 、2 、3 、4 、5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經比較後又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是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各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之罪,既業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重複就上開各罪聲請減刑,即有未洽,此部份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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