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即銀元3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5 月、5 月,且其中一罪犯罪行為在舊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 項(修正前)、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器加重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0條第2項 │3款 │3、4款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17時許 │95年6月9日 │95年8月9日 ││) │接續至同年8月11日 │ │ ││ │23時許 │ │ │├──┬────┼─────────┼─────────┼─────────┤│偵查│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38│95年度偵字第19472 │95年度偵字第19472 ││ │ │號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02│95年度易字第1957號│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9月19日 │95年11月16日 │95年11月16日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02│95年度易字第1957號│95年度易字第1957號││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0月16日 │95年12月21日 │95年12月21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奪公權期間或罰│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額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註 │ │ │ │└───────┴─────────┴─────────┴─────────┘┌───────┬─────────┬─────────┐│ 編 號 │ 四 │ 五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施用第二級毒品 ││ │器加重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4款 │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12日 │95年11月23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9472 │95年度毒偵字第7840││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957號│96年度易字第363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1月16日 │96年6月7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957號│96年度易字第363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12月21日 │96年7月2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如易科罰金,以││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