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述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1月19日 │ 95年11月19日 ││ (民 國)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8464號 │95年度偵字第28464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6年度簡字第312號 │ 96年度簡字第312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6年1月29日 │ 96年1月29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 96年度簡字第312號 │ 96年度簡字第312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6年4月14日 │ 96年4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宣告刑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