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三行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論列法條欄內關於「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於其後增列「、第7 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及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