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已減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再聲請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固均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合併執行,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品 │ ││ │之改造手槍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30,000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 日 │ │ │├────────┼────────┼────────┼────────┤│ │95年3 月11日 │自94年3 月底某日│95年7 月6 日 ││犯 罪 日 期 │ │起至94年8 月29日│ ││ │ │止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字第5928號 │退毒偵字第1156號│偵字第5629號 ││年 度 案 號│ │、併案臺北地檢94│ ││ │ │年度毒偵字第1487│ ││ │ │號、士林地檢94年│ ││ │ │度毒偵字第1435號│ ││ │ │、板橋地檢94年度│ ││ │ │毒偵字第3844號、│ ││ │ │第5743號、第6231│ ││ │ │號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377│95年度上訴字第20│96年度訴字第298 ││事實審│ │號 │28號 │號 ││ ├────┼────────┼────────┼────────┤│ │判決日期│ 95年6 月30日 │ 95年7 月20日 │ 96年5 月17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377│95年度上訴字第20│96年度訴字第298 ││判 決│ │號 │28號 │號 ││ ├────┼────────┼────────┼────────┤│ │判 決│ 95年7 月23日 │ 95年8 月22日 │ 96年6 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第10條第1 項、第││ │、第12條第4 項 │2 項 │2 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 第3 條│已減刑 │已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項第4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已減為有期徒刑陸│已減為有期徒刑伍││期間或罰金額 │ │月 │月 │├────────┼────────┼────────┼────────┤│備 註│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 │├────────┼────────┼────────┼────────┤│罪 名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 │ ││ │召集處理,居住處│ │ ││ │所遷移,無故不依│ │ ││ │規定申報,致使教│ │ ││ │育召集另無法送達│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427號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783│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96年6 月27日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783│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96年7 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第10條第1 項第3 │ │ ││ │款、第3 項、第6 │ │ ││ │條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 月 │ │ ││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