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業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前,不生一部執行完畢之效果,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各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標準,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上開各罪,部分係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部分係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故於定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