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以95年交訴字第1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7 月,2 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中過失傷害案業於96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另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所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反面解釋觀之,固可認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不符合同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時,其餘各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但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參照司法院71年10月21日(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又經比較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等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又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就前開2 罪上訴後,復就其中就所犯過失傷害,於96年1 月25日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本院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5日檢執戊字第535 號函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所犯前述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既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已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稱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