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7 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一級品│偽造署押,足以生│ │ │ │罪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 │ │,緩刑叁年(緩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 │ │業經本院於94年8 │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月29日以94年度撤│ │ │ │ │緩字第91號裁定撤│ │ │ │ │銷)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7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2│ │ │ │ │項 │ │ ├───────┼────────┼────────┼────────┤ │犯罪日期(民國│93年1月6日 │93年6月15日至同 │94年3月24日 │ │) │ │年月17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93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 │ │ │第350號 │1536號 │10457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807 │93年度訴字第1446│95年度簡字第2827│ │實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3年6月28日 │94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807 │93年度訴字第1446│95年度簡字第2827│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3年7月30日 │94年6月30日 │95年8月7日 │ ├──┴────┼────────┼────────┼────────┤ │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告刑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