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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字第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字第2號

自訴人
兼自訴人
代?理?人 D○○
被告
申○○

????? 黃○○

????? 酉○○

????? E○○

????? 癸○○

????? 巳○○

????? 卯○○

????? 甲○○

????? B○○

????? 乙○○

????? 天○○

????? 戊○○

????? 玄○○

????? 亥○○

????? 庚○○

????? 寅○○

????? C○○

????? 宙○○

????? 丙○○

????? 辰○○

????? 午○○

????? 子○○

????? 丑○○

????? 戌○○

????? 壬○○

????? 未○○

????? A○○

????? 辛○○

????? 己○○ 58歲民

 ?????丁○○?住臺北市○

????? 地○○

????? 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將自訴人D○○提起自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關於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及臺北律師公會對被告等提起自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及臺北律師公會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及臺北律師公會不服,再對前述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0號、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0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確定在案。是以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及臺北律師公會對被告等提起自訴部分,已非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再者,犯罪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習常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依該條例第三條以下規定,分別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之人科以刑責,顯見上開犯罪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及社會法益,縱該等犯罪結果對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亦不能認該個人為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及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D○○自訴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瀆職、圖利、偽造文書、誣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惟上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及社會法益,業如前述,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依自訴人D○○所述:其本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最高票當選臺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卻因被告等人以下列各種集團性、習常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段,一方面偽造文書迫使自訴人D○○無法擔任前述職務,一方面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D○○,又侵占臺北律師公會會員之款項挪用於政治賄賂,藉以換取臺北縣市政府等機關成為被告申○○等人之客戶,實屬白道組織犯罪等情,足認自訴人D○○所自訴之被告等偽造文書、誣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均屬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瀆職、圖利之部分犯行,且均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瀆職、圖利之罪為輕,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D○○雖主張:其自訴之本意係提起「得自訴」之罪,以及「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惟觀諸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其中得提起自訴之偽造文書、誣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均較不得提起自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圖利、瀆職等罪為輕,並無所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情形,且自訴人D○○所指之被告等偽造文書、誣告、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亦均屬其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圖利、瀆職等犯行之一部,無從切割,要無所謂「得自訴」之罪可言。從而本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法?官 張筱琪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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