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同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同欄第二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再,理由欄二第十二行關於「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又被告本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2 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所犯2 罪經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又據上論斷欄第三行應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同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其後應補充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同欄第二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應更正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再,理由欄二第十二行關於「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記載(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 頁)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又被告本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2 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所犯2 罪經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以及據上論斷欄第三行應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