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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胡堅勤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數量。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擷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於犯後主動向警方投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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