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8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6 日期滿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3 7巷25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20日下午2 、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泰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24、28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甲○95毒偵5193號偵查卷第21、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於90年8 月6 日期滿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按:被告雖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已於96年10月16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本院卷第10頁所附電話紀錄1份參照),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 │ │海洛因 │ │ │ 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外│ │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甲○95毒偵5139│ │ │ │ │ │ 號偵查卷第2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