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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張兆光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95年5 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 巷95號「新加坡汽車旅館」888 室,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複訊偵查時,被告甲○○具結作證後,就其與男友黃建霖(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無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進貴(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刑在案)連繫,並向張進貴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稱:警察要伊咬張進貴,說張進貴有賣(毒品),事實上沒有;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伊所使用云云,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警察要你們誣陷張進貴?被告黃建霖證稱:是……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因陳述不實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黃建霖於95年5 月15日21時44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張進貴涉嫌於95年5 月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及黃建霖,當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甲○○於95年5 月15日21時44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固於具結後證稱:「0九三九這支電話的卡片是我十五日十二點多買便當時撿到的,並不是張(進貴)的。至於警局中說電話是張(進貴)放我處,我不知道何以這樣說,是警察寫在一張紙上叫我照著說。……」且經檢察官問以是否意指警察要伊誣陷張進貴時,證稱:「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卷第54頁),亦即否認曾向張進貴購買毒品。而上開證述,對於張進貴是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然被告甲○○作證時,若承認向張進貴購買海洛因,無異自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有可能使自己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告知被告甲○○有該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於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甲○○具結,此觀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甚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真的不知道可以不用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命被告具結作證,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無異在強迫被告應據實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而侵犯被告此項權利。縱認被告甲○○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且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踐行法定程序,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四、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縱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仍不得僅依其自白而認定觸犯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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