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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拾貳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拾貳個、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縮刑期滿日為96年2 月13日」後,補註:嗣撤銷假釋,由該管檢察官以96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30日,96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應於同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被告施用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係記載:安非他命)暨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1 月21日晚間12時許施用,應予補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2個、分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1 包,既非違禁物,且就該物本質觀察,亦非當然供犯罪所用,以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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