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合併自92年6 月18日起算執行,於93年5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8年2月10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5 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76號處分不起訴,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同一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2 月8 日15時許,在其台北縣蘆洲市○○路207 號2 樓住處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2 月9 日19時45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0 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 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6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 公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8年2 月10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5 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76號處分不起訴,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同一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合併自92年6 月18日起算執行,於93年5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