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林資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9巷1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1號前,經警查獲其與林資堯二人之竊盜犯行(二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