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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52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23日,而於95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其雖無營利之意圖,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甲○○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3 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04 巷17號住處,將其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淨重均約0.1 公克),均以相同之代價(即500 元)轉讓予其成年友人董文正施用,前後計3 次(董文正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復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亦在其上址住處,將其前以500 元代價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約0.1 公克),以相同之代價(即500 元)轉讓予其成年友人趙嚴孝施用(趙嚴孝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㈡甲○○另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其雖無營利之意圖,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甲○○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上址住處,將其前以每包500 元代價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禁藥安非他命各1 包(淨重均約0.2 公克),均以相同之代價(即500 元)轉讓予其成年友人溫明坤施用,前後計2 次(溫明坤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亦在其上址住處,將其前以2,000 元代價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禁藥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1 公克),以相同之代價(即2,000 元)轉讓予其成年友人陳詩政施用(陳詩政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於95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為警於甲○○上址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與甲○○本件轉讓毒品、禁藥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 000000 號)、水煙斗1 組、殘渣袋3只、玻璃管3 支、橡皮管1 條、現金74,000元等物,經警清查甲○○與友人之往來情形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董文正、趙嚴孝、溫明坤、陳詩政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陳詩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記載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原記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轉讓3 次予證人董文成、轉讓1 次予證人趙嚴孝)、先後3 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即轉讓2 次予證人溫明坤、轉讓1 次予證人陳詩政)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轉讓毒品、禁藥等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惟被告係基於友人情誼,而以原價轉讓毒品、禁藥供友人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其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500 元,均係被告所有因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各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500 元及2,000 元,並未扣案,亦非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水煙斗1 組、殘渣袋3 只、玻璃管3 支、橡皮管1 條、現金74,000元等物,均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禁藥等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或因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
├──┼────────┼──────────────────┤
│1   │95年7 月下旬至同│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年8 月13日間某日│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轉讓第│
│    │時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2   │95年7 月下旬至同│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年8 月13日間某日│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轉讓第│
│    │時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3   │95年7 月下旬至同│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年8 月13日間某日│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轉讓第│
│    │時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4   │95年7 月下旬間某│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時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轉讓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
├──┼────────┼──────────────────┤
│1   │95年7 月下旬間某│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日時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   │95年8 月6 日某時│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3   │95年8 月10日晚間│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11時許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