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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正亞廖怡貞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6號、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復於92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並在93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於95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猶不知悔改,先於95年10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利用借住其舅舅潘聰雄台南市○○路158 巷5 弄3 號房屋之機會,未經潘聰雄之同意,自上開房屋車庫內,將潘聰雄所有車號J86-602 號機車駛離據而據為代步使用(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嗣丁○○於95年10月5 日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1街52巷14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自甲○○之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5500元、健保卡1 張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詳如附表編號1) 。其後丁○○於95年10月11日8 時50 分 許,騎乘前述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2 段33巷金華市場內,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丙○○○不及防備,徒手自丙○○○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內有現金約1300元及健保卡、三信合作社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並即騎車逃逸離去(詳如附表編號2) 。然丁○○復於95年10月11日9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街58號前,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戊○○未及防備,徒手自戊○○後方搶奪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內有現金600 元、身份證1 枚、印章2 枚、健保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3 張【郵局1 張、兆豐銀行2 張】、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成大教職員證件1 張、台南市東區圖書館借書證2 張),得手後,亦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詳如附表編號3) 。嗣後丁○○於95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臺南市○○街85號前,再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自乙○○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詳如附表編號4) 。嗣因警方根據乙○○、甲○○、戊○○所提供丁○○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查獲前述車號J86-602 號之機車,並採集其上所殘留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乙○○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潘聰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現場採證照片11張、台南勢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64194號鑑驗書存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編號1 、2 、3 、4 等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參以被告所為各該搶奪犯行其時間、地點並非不可區別,且被害法益復有不同,難認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所致,當係本於各別犯意所致,並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故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更為本件各該犯行,顯見被告並無確切悔改之意,且其正值青年又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之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於他人所擁有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而為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等均造成傷害,勢必影響被害人對於人們之間的互信基礎等犯罪後結果及所生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上之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違禁物,且為潘聰雄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潘聰雄於警詢、偵查中證實無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雖曾另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搶奪黃麗卿之物,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連同其另涉之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及電腦列印前揭案件之判決書附卷足佐,然因本件與上開案件間相隔至少已有8 日之久,且被害人亦不同,顯難認為彼此間有時間密接之關係,當屬被告本於各別犯意所為,是上開案件與本案間自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無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       搶  奪  財  物     │
 ├──┼───────┼─────────┼──────────┼─────────────┤
 │ 1  │95年10月5日上 │臺南市○區○○路11│丁○○騎乘車號J86-60│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 │
 │    │午10時40分許  │街52巷14號前      │2號重型機車,搶奪王 │現金約5500元、健保卡1張。 │
 │    │              │                  │美淑之皮包1只       │                          │
 ├──┼───────┼─────────┼──────────┼─────────────┤
 │ 2  │95年10月11日上│臺南市○區○○路2 │丁○○騎乘車號J86-60│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1300元 │
 │    │午8時50分許   │段33巷金華市場內  │2 號重型機車,搶奪李│、健保卡、三信合作社金融卡│
 │    │              │                  │潘玉雲之皮包1只     │各1張                     │
 ├──┼───────┼─────────┼──────────┼─────────────┤
 │ 3  │95年10月11日上│臺南市東區○○○○街│丁○○騎乘車號J86-60│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印章2│
 │    │午9時10分許   │58號前            │2 號重型機車,搶奪翁│枚、健保卡2張、現金600元、│
 │    │              │                  │女貴之皮包1 只      │手機1支、提款卡3張、信用卡│
 │    │              │                  │                    │2張、教職員證件1張、東區圖│
 │    │              │                  │                    │書館借書證2張             │
 ├──┼───────┼─────────┼──────────┼─────────────┤
 │ 4  │95年10月19日下│臺南市○○街85號前│丁○○騎乘車號J86-60│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元。│
 │    │午4時52分     │                  │2 號重型機車,搶奪吳│                          │
 │    │              │                  │素香右手上之皮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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