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復於92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於92年6月23日確定,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同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於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10號前,見劉俊傑所有交由丙○○騎用之車牌號碼JA5-900號(起訴書誤載為JAS-9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電門鎖頭未取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另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乙○○未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迅速自乙○○之後方搶奪其所有之咖啡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一串及「太平洋室內游泳池」識別證一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巷2號「鴻嘉賓館」303室內為警查獲,且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A5-900號重型機車一輛及乙○○所有之咖啡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200元、鑰匙1串及「太平洋室內游泳池」識別證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搶奪2罪名,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同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 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於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依正當途徑謀生,自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7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請求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