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循線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雖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施用是因久久就會想吸一次,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非出於同一犯意,而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