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15日以93年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94年9 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0之2 號其住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2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6123ng/ml) 、可待因(386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粉末,經警方以前開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成分,有該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再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同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190 號鑑定書存卷足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據。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15日以93年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1 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