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9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七號、第二八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伍點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另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五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五四公克),經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四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毒品初步鑑識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施用時間,各相隔二月,非屬密接,且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查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逾二月,時間並非密接,顯見其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該部分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檢卷及扣案物品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罪 名│宣 告 刑│ 減 刑 │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96年2 月4 日│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某時許 │級毒品 │捌月 │肆月 │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二 │96年2 月4 日│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無 │ │ │某時許 │級毒品 │肆月 │貳月 │ │ ├──┼──────┼────┼────┼────┼──────────────┤ │ 三 │96年4 月4 日│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 │晚間11時許 │級毒品 │捌月 │肆月 │伍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四 │96年4 月5 日│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中午12時許 │級毒品 │肆月 │貳月 │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