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78 巷16之1 號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6年2 月8 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88號「春之戀汽車旅館」306室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春之戀汽車旅館」306 室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799 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799 公克,亦有該局於96年2 月26日出具之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2 日 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前揭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799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大分裝袋八十個、小分裝袋十八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該分裝袋係在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楊昭基所有之車牌號碼2917-QC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詳明,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