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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拾玖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39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分裝袋79個及吸食器乙組,則分別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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