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零點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稱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64之1 號3 樓住處,將其所持有之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 包(數量約0.1 公克),無償轉讓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猴」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嗣於96年5 月19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4之1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後,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上開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0.8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788 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警方前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0.8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788 公克),此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編號CH/2007/5077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至17、24至30、48頁),益見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確有無償轉讓該毒品之合理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其所為自白應屬可信,自可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即於93 年1月7 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惟查,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猴」施用,其轉讓毒品之屬量僅約0.1 公克,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從而當無適用上開加重規定及成立該加重罪名之問題,特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與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查,就體系解釋而言,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可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係藥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要係特別針對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而為各項防制規定,並進一步將之定義為「毒品」(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此參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 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亦闡明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旨趣即明。是從法規體系之觀點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係藥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就目的解釋之觀點而言,藥事法之前身為「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轉讓禁藥之刑罰規定,於82年2 月5 日該法經修正公布並改名為藥事法之前,即已規定於該法第73條第1 項,其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82年2 月5日該法經修正公布並改名為藥事法之後,就轉讓禁藥之處罰,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訂有刑罰規定,其刑度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迄至今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仍維持對轉讓禁藥之刑罰規定,其間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提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上以觀,可知轉讓禁藥之刑罰規定,乃自「藥物藥商管理法」一路延續至現行之藥事法。然而,嗣立法者為求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乃將「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改名並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特別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以立法者在已有前開轉讓禁藥之處罰規定之情況下,仍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特別立法處罰,顯見其立法意旨自係認為就所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論該第二級毒品是否屬於禁藥,均應專責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包含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在內)來加以處理,如此方始能達成其全面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刑罰規定(如數量超過法定之一定數量,則依同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如認為僅因同時符合轉讓禁藥之規定,即從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豈非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使該條項淪為具文,而悖於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自非的論。綜上所述,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同時該當轉讓禁藥之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當無繩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相同結論,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解,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有少年時期之非行紀錄,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因年紀尚輕,有欠思慮,始無償轉讓毒品供其友人「阿猴」施用,故被告誤觸刑章雖屬不智,但其犯罪之動機洵非至惡,又被告所轉讓毒品之對象經查亦僅有「阿猴」,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則其所生之實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或轉讓,亦係供轉讓毒品預備或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海洛因1 包、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個、分裝袋60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但此等物品經核與被告施用毒品或購買毒品較有關聯,尚難認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