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存淦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號,下稱「世基公司」)之代表人,丁○○為世基公司之經理人,丙○○為世基公司之財務長,甲○○則為世基公司之執行董事,渠等4 人於民國95年間均共同參與世基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為世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均基於以詐術使有納稅義務之世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1 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明知世基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由丙○○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炬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麗達工程有限公司、惠特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下均簡稱「立泰等7 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6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 711,162 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使世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835,56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在上開犯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95年12月1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犯罪,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甲○○等4 人均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毅誠於偵查中所言相符,並有世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6975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此外,亦有立泰公司等7 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共16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4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第62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乙○○、丁○○、丙○○、甲○○4 人分別為世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及經理人,在渠等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核渠4 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是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4 人前揭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丁○○於犯罪被發現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犯罪,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丙○○、甲○○等4 人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渠4 人捨此不為,被告乙○○、丁○○為增加公司之業績,為公司節稅,竟放任被告丙○○、甲○○以非法之詐術逃漏世基公司應負擔之稅款;而被告丙○○、甲○○係具有公司經營專業經驗之人,竟不知恪遵法律規定,而以不法手段為世基公司逃漏稅捐,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無可取,所為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乙○○、丁○○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丙○○、甲○○涉案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被告乙○○、丁○○宣告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4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4 人之刑為二分之一。又渠4 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被告乙○○及丁○○係夫妻,而被告丁○○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自首犯行,被告乙○○到案後亦自始坦承犯行,顯見渠2 人犯後均確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乙○○、丁○○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