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被告
-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4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借合約書壹紙內偽造之「戊○○」指印貳枚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本票壹紙內偽造之「戊○○」指印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借合約書壹紙內偽造之「戊○○」指印貳枚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本票壹紙內偽造之「戊○○」指印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前所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恆榮」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1 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戊○○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3日某時,在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內之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址,自「李恆榮」處收受上開戊○○國民身分證1 張,留供己用。嗣丙○○因欲租用汽車,惟不願以自己之名義出面承租,乃委請其友人丁○○持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戊○○名義向車行租車(丁○○不知該戊○○國民身分證屬贓物),丁○○基於朋友之情誼,竟予應允,渠2 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6年1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78號「正興租車行」前,推由丁○○持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進入該租車行內,自稱為戊○○,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乙○○表示欲租用車牌號碼0516-FK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由丁○○在汽車出借合約書1 紙上偽造「戊○○」之指印2 枚,及在該合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戊○○」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之汽車出借合約書1 紙,表示戊○○本人欲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旨,丁○○復在附連於前開合約書下方之本票1 紙上發票人欄內,偽造「戊○○」簽名及指印各1 枚,另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到期日為96年1 月23日,惟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所簽發、因欠缺發票日期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不具有本票之效力、然仍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 紙,表示戊○○本人願無條件兌付該票面金額款項之意旨;丁○○於完成上開偽造行為後,即持該偽造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含附連之前揭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1 紙)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乙○○對於汽車承租人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丙○○、丁○○2 人以此方式租得上開車牌號碼0516-FK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租金於租車時已全數付清)。嗣丙○○於96年1 月31日,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85巷1 弄5號前時,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查詢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該車係由「正興租車行」所出租,再經警向乙○○調取該車承租人於租車時所簽立、交付審核之相關文件,並將前開汽車出借合約書上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指印之指紋與檔存丁○○之指紋相符,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證人乙○○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戊○○所為陳述,係關於發現其財物遭竊及其國民身分證遭冒用租車之始末,而證人乙○○之陳述,則係關於被告2 人向其承租汽車之始末,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出借合約書影本及附連之本票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0960045106號鑑驗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於租車時,推由被告丁○○在前揭附連於汽車出借合約書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23日、票面金額為5 萬元,及在發票人欄內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完成該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持以交付證人乙○○而行使之,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惟查,觀諸卷附上開本票影本,其上並無發票日期之記載,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所填載之發票日期「96年1 月23日」,實係「憑票准於『96年1 月2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核其性質,係屬該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發票日期甚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以電話與「正興租車行」人員聯繫是否可提供該本票之原本,該車行現任負責人答稱:證人乙○○前於96年5 月間,已將「正興租車行」頂讓,先前之租車資料均已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警員詢問結果,均回覆稱該單位所留存之本票資料與卷附之本票影本完全相同,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按;從而,依現有之全部事證資料,既無從證明上開本票確有發票日期之記載,自不能認該本票已簽發完成,而該本票既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而不發生本票之效力,自非屬有價證券,僅能認屬具有債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2人簽發該紙「本票」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2 人於上開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戊○○」指印2 枚、簽名1 枚,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同時偽造告訴人戊○○名義之汽車出借合約書、未簽發完成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簽發前揭本票之行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認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出借合約書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出借合約書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均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2 人簽發前揭本票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且被告2 人偽造前揭本票及汽車出借合約書之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均詳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亦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為掩飾真實身分,即任意冒用他人之名義租用車輛,顯見渠等漠視法律之心態,惟被告2 人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事後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丙○○所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汽車出借合約書內偽造之「戊○○」指印2 枚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簽名1 枚、本票內偽造之「戊○○」指印、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1 紙,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此詳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紙本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證人乙○○,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