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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上訴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上訴理由書雖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該項事由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冒用「陳晉軍」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持向台北市全立汽車商行購買汽車,復因積欠張明債務未還,又在空白本票上,偽造陳晉軍名義為發票人,填寫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文書一張交付張明,足以生損害於陳晉軍其人、全立汽車商行及張明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使用「陳晉軍」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汽車,既已付清價款,賣方之汽車商行未受財產上之損害;又以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本票既不能視為有價證券,自亦不能論為私文書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理由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如果係以「陳晉軍」名義從事社會活動,其以「陳晉軍」名義簽名,有無偽造署押,尚待斟酌等語,因本院為法律審,其於本院始為此項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於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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