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許,甲○○於另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按甲○○另於96年4 月13日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 元折1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4 日出具之CH/2007/6099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並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