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灣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6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8日以88年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1日戒治完畢釋放;且前開89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5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36號18樓之6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8 日 以88年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1日戒治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5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