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張琳琳」,應予更正為「張翰祥」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多次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具合格之醫學知識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且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