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業律師
- 被告
- 戊○○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33 、2285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房屋門鎖、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房屋門鎖、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房屋門鎖、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丁○○被訴恐嚇黃芯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94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戊○○曾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丙○○(
綽號「小董」)自95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街二段16
4 巷18號3 樓以所謂「富展融資」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其
與戊○○(綽號「阿聞」、「小周」)、丁○○(綽號「小
葉」、「蕃薯(台語)」)、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由丙○○在公共處所的牆壁上張貼內容為「急、錢力支援
、快速方便小額借貸、1-8 萬、身分證影印息低保密、0000
000000」或「急、小額借款、1-10萬、0000000000、000000
0000董先生」等內容的廣告貼紙之方式,招徠需款孔急之人
撥打上開廣告貼紙所示電話號碼聯絡,而共同乘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辛○○等人急迫需要用錢之際,於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借貸金錢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辛○○、李鳳珠、李盈瑱、庚○○、黃芯薇及陳麗慧(貸
予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重利犯罪事實欄所示),而
計息方式係每10天為一期,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二
千元(相當於月息60分),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丙○○、戊
○○、丁○○會分工將貸予之金錢送交給辛○○等人,並會
分工向辛○○等人催討本息,而甲○○則負責保管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空白商業本票簿、空
白借據、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等物,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辛○○、李鳳珠、庚○○、黃芯薇簽發交付之本票
、借據等物,以及李盈瑱、陳麗慧簽發交付之本票、借據等
物(甲○○係放置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0
巷1 弄1 號1 樓「藝之婷」美容院內,或其位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65號16樓居所內),丙○○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為如附表四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丙
○○、戊○○、丁○○另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為如附表四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二次
犯如附表四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戊○○另為如附表四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三、丙○○、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街二段164 巷18號3 樓租屋處,容留張素鶖及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女子在該處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
性交行為向男客收費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丙○○
、乙○○共同從中獲取二百元,藉此營利。
四、嗣經警於:
㈠96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0 巷1
弄1 號1 樓甲○○經營之「藝之婷」美容院內查獲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等物。
㈡96年8 月22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中和市○○路65號16樓甲
○○之居所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等物。
㈢96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79巷9 弄18號2 樓丙○○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物。
㈣96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
164 巷18號3 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
五、案經己○○、王文哲、林春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㈠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丁○○、甲○○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丁○○、甲○○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明定,
查證人辛○○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警詢時所
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辛○○
經本院傳、拘不到,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4 頁
、第二宗第4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22日
基檢堂忠97助字第546 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50頁),又辛○○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查無跡證顯示警察
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未遭受
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辛○○所
述內容,與扣案本票、借據等客觀證據亦相符合,是依當時
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證人辛○○警詢之陳述內
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
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鳳珠、李盈瑱、黃芯薇、陳麗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被
告戊○○、丁○○、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
李鳳珠、李盈瑱、黃芯薇、陳麗慧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鳳珠、李
盈瑱、黃芯薇、陳麗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丁○
○、甲○○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鳳珠、陳麗慧在檢察官
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丁
○○、甲○○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應認對被告戊○○、丁○○、甲○○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己○○於
調查局詢問、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王文哲、林春榮於警詢
時之陳述,被告戊○○、丁○○、甲○○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斟酌上述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
上開說明,上述供述對被告戊○○、丁○○、甲○○具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庚○○、己○○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
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丁○○、甲○○亦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應認對被告戊
○○、丁○○、甲○○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雖認證人庚○○、己○○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庚○○、己○○在檢察官偵訊
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已如前述,而
證人庚○○、己○○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
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庚○○、己○○
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對被告丙○○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同意作為證據,而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且本院斟酌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丁○○具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經核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亦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則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況戊○○復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故戊○○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對被告丙○○、丁○○應有
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而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且本院斟酌丁○○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戊○○具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經核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亦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則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故丁○○於審判外之
偵訊證詞,對被告丙○○、戊○○應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丁○○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斟酌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戊○○、丁○○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言,經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丁○○亦同意作為證據,故
丙○○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對被告戊○○、丁○○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戊○○、丁○○、甲○○共犯重利部分:
上揭重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
○○、丁○○、甲○○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戊○○、
丁○○辯稱:並未為重利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從
事美髮業多年,並未參與任何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對於在
伊開設之美容院查獲之借據、本票、借貸資料,係丙○○所
有,丙○○常將其文件、傳單、小廣告貼紙等資料亂放於美
容院內,伊僅為維持店內整齊,故將之置放於店內抽屜,並
非代丙○○保管云云。經查:
⒈上揭重利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辛○
○於警詢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
133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害
人李鳳珠於警詢(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87
、88頁)、偵訊時(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10至
12頁、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36至38頁)、附表三
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李盈瑱於警詢中(見同署96年度偵字
第19133 號卷一第201 至205 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被害人庚○○於調查局詢問(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167 至169 頁)、警詢(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2
850 號卷第105 、106 、109 至111 頁)、偵訊(見同署
96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3 、4 頁、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40至42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7年7 月29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17至25頁)、附表三編號5 所
示之被害人黃芯薇於警詢時(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210 至214 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陳
麗慧於警詢(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73至76
頁)、偵訊中(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15至17頁
)指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小額借
款廣告貼紙一批、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廣告貼紙帳款明
細表一張、空白借據一批、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共六盒
、辛○○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辛○○身分證正本
一張、李鳳珠簽發之本票六張、借據三張、庚○○簽發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本票七張、借據一張、庚○○
身分證影本一張、劉曉憶(借據上載之連帶保證人)身分
證影本一張、黃芯薇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黃芯薇
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在卷可稽。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重利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97年2 月1 日準
備程序筆錄、97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雖改口稱否認重利犯行云云,惟查:
⑴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於警詢中亦自白「
我在地下錢莊部分是負責收帳,催討債務」、「丙○○
是負責出資放款、審核借款人,及指揮我及丁○○工作
,我及丁○○是負責收帳,催討債務」(見同署96年度
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18頁),且於偵訊時供承其有於
95年10月間交付借款二萬元給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
人李盈瑱;其承稱有與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等語(
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126 頁),核與被
告丙○○於偵訊時稱「95年開始,我都是借款人看到我
貼的廣告貼紙打電話給我,我或戊○○或丁○○就送款
給借款人」(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148
頁)等情相符。
⑵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李盈瑱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大約於95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自稱「小周」之男
子借錢,當時綽號「小葉」男子也陪同「小周」與我接
洽借貸事宜,我向「小周」借貸二萬元等語。其並明確
指認該名自稱「小周」之男子即是被告戊○○,而綽號
「小葉」男子則是被告丁○○(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
133 號卷一第201 至20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被害人李鳳珠於偵訊中指稱:10天計息一期
,丙○○10天會來收一次,後來我還款不正常,丙○○
就派戊○○來收錢。‧‧‧丁○○有來跟我收過等語(
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36、37頁),從而
,足認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乃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參與被告丙○○所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
無疑,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翻異前詞否認重利犯行云
云,要不足取。
⒊被告丁○○雖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惟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丙○○是負責出資放款、審
核借款人,及指揮我及丁○○工作,我及丁○○是負責
收帳,催討債務」(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
第18頁),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95年開始,我
都是借款人看到我貼的廣告貼紙打電話給我,我或戊○
○或丁○○就送款給借款人」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
第19133 號卷四第148 頁),足見被告丁○○有參與被
告丙○○所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
⑵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李鳳珠部分,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曾於95年12月中,在臺北縣板
橋市光復橋頭幫丙○○送三萬多借款到臺北市萬華區去
給李鳳珠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29
頁、卷四第100 頁),被害人李鳳珠於偵訊中亦指稱:
10天計息一期,丙○○10天會來收一次,後來我還款不
正常,丙○○就派戊○○來收錢。‧‧‧丁○○有來跟
我收過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36、
37頁)。
⑶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李盈瑱於警詢中指稱:我大
約於95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自稱「小周」之男子借
錢,當時綽號「小葉」男子也陪同「小周」與我接洽借
貸事宜,我向「小周」借貸二萬元等語。其並明確指認
該名自稱「小周」之男子即是被告戊○○,而綽號「小
葉」男子則是被告丁○○(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201 至205 頁)。
⑷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庚○○部分,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庚○○在她的店內向丙○○借
款五萬元當時,伊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2
頁),核與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概
95年9 、10月間那時候,丙○○他們有在中山區貼廣告
貼紙跟發名片,我是看到貼紙才知道要跟他借錢,貼紙
上是丁○○的電話,我依照電話號碼打電話過去是丁○
○接的,是丁○○問我所在位置後,與丙○○過來跟我
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頁)。且被害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丁○○有前去向伊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頁)。尤其,被害人庚○○於警詢
中陳稱:我向「小董」(我知道他叫丙○○)所經營的
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五萬元,1 期10天的利息是一萬元
,延遲1 天罰款三千六百元,由該公司綽號「小葉」之
男子向我收錢,「小葉」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
0000,都是「小葉」跟我約時間收錢等語(見同署96年
度偵第22850 號卷第105 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
坦承申請並使用該二支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
電話(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30頁),在
在可見被告丁○○空言否認重利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⑸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黃芯薇於警詢中指稱:我是
透過一位朋友綽號「真真」她跟我說她朋友曾向綽號「
小葉」借貸金錢,綽號「真真」並提供我一張黃色廣告
借款DM,上頭有登載小額借貸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
內容,我因我因急需現金萬元即於95年12月8 日下午14
時許撥打上述門號,該男子於電話稱其綽號「小葉」,
當天綽號「小葉」男子向我表示要先至我住處,我即答
應並告訴他我所租賃之住址,當時綽號「小葉」與另外
一名男子前來我住處,綽號「小葉」男子先跟我接洽,
並查看我的證件問欲借多少錢、從事行業、與何人住一
起等,「小葉」又打電話給我,約在萬華區龍山捷運站
對面「壹咖啡」店內談事情,當天晚上8 點,綽號「小
葉」男子即騎乘機車並搭載一名男子(與前去我住處之
男子相同)前來,綽號「小葉」提供一張債務人出具之
借據表格、二張本票(一張填寫四萬元現金及簽名;另
一張空白本票)給我,我向他們借四萬元,實三萬二千
元,並簽下八萬元的借條,綽號「小葉」言明利息10天
一期,可是實際上等於只有9 天,一期利息八千元,超
過晚上6 點利息就要多還三千二百元,每期歸還之八千
元係利息,未包含還本金。‧‧‧我因籌不出現款,曾
有三次遲繳付了利息總共三萬六千元,前後已經付給綽
號「小葉」約有十多萬利息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
19133 號卷一第210 、211 頁),而被告丁○○於警詢
中坦承申請並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已如前述
,亦足見被告丁○○有參與重利犯行。
⑹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陳麗慧部分,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問:你有無參與借錢給陳麗
慧的過程?)我有在場,我當時與丙○○一起去萬華,
是在康定路馬路邊碰面,之後他們對話,我當時沒有講
什麼話,我以為陳麗慧是丙○○的朋友,在康定路碰面
只有這一次,是丙○○開的車子,時間是在96年5 月左
右晚上11、12點的時候,我沒有交錢給陳麗慧,丙○○
有交錢給陳麗慧,但是我不知道他交多少錢,陳麗慧有
簽借據跟本票,我在旁邊沒有看清楚她簽幾張借據、幾
張本票,我是因為跟丙○○本來就是朋友,所以丙○○
找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9頁),但查,被
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小慧要向我借款新台幣一萬多
元,我們是約定在台北市○○路「麒麟飯店」接洽借款
事宜,然後於隔天凌晨又約定在台北市○○路「第一銀
行」前,由丙○○開他的黑色賓士車,在該賓士車上完
成借款手續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兩張,其中一張是一萬五
千元,另一張是三萬元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
3 號卷一第29頁),且被害人陳麗慧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是透過蔡秉芸聯絡綽號「小董」(即丙○○),向「
小董」借貸,第一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今年5 月份,
我向蔡秉芸小姐表示需錢急用,由她跟「小董」聯絡,
後來有一名男子綽號「小葉」撥打行動電話給我,約在
康定路「麒麟飯店」附近見面,「小葉」先跟我接洽,
並查看我的證件問欲借多少錢,「小葉」跟我說他需先
向公司報告,直到該晚深夜1 、2 點,「小葉」又打電
話給我,約在康定路「第一銀行」路旁,有一台黑色賓
士車,「小葉」示意叫我上車,車內有「小葉」、「小
董」二人,「小葉」拿一張空白借條、二張空白本票給
我,我向他們借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並簽下
一萬五千元的借條,另簽下一張一萬五千元的商業本票
、一張三萬元的商業本票,雙方言明利息10天一期,一
期三千元,每期歸還之三千元係利息,未包含本金,如
果我有錢可以一次還清一萬五千元。‧‧‧我第一期利
息到期時,就直接還「小葉」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同署
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73、74頁),益見被告丁
○○於本院之辯解乃不可採。
⑺尤其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陳麗慧部分,經警依
法監聽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26日3 時
8 分許之通話內容,發現該門號於上開時間有撥打至被
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內容為:
0000000000號(以下稱A ):大姊喔
0000000000號(以下稱B ):嘿
A :我跟妳拿那個~前幾天進來的有二份資料那個身分
證~那個女的
B :你要那個女的身分證
A :對~她要開刀~我現在過去拿好不好
B :喔~你沒跟大哥在一起嗎
A :有啊
B :他剛沒跟我說
A :有啊~他剛就是跟我通完電話後叫我打給妳跟妳拿
B :喔
A :陳麗慧喔
B :好啦
A :在家裡還是在店裡
B :我在家
A :那個資料是在家裡還是在店裡
B :在家裡啦
A :喔
(背景聲音:丁○○向丙○○詢問:這樣我要怎麼過去
~我們等下回去拿
B :好
A :bye bye
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字
第19133 號卷三第35、291 、292 頁)。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述時間撥打
給被告甲○○,被告甲○○供承確有接獲由被告丁○○
所撥打之前述內容之電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4 頁)
,則以前述被告丁○○承丙○○之指示打電話給甲○○
,欲向甲○○拿取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麗慧先
前為了擔保借款而交付的身分證之情節以觀,在在可見
被告丁○○確有參與被告丙○○所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
犯行無疑,其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惟查:
⑴本件經警於96年8 月22日下午,在中和市○○路120 巷
1 弄1 號1 樓被告甲○○經營之「藝之婷」美容院內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一批、
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廣告貼紙帳款明細表一張、空白
借據一批、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二盒等物,以及在中
和市○○路65號16樓被告甲○○之居所內查獲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四盒等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
一第50至52、54、55頁),上開物品明顯係供被告丙○
○所經營的地下錢莊從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辛○○(按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
害人)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辛○○之身分證正
本一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李鳳珠(按即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六張、借據三張,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庚○○(按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被害人)簽發之支票一張(面額五萬元)、本票七張
(其中五張面額五萬元、一張面額一萬九千六百元、一
張面額空白)、借據一張、庚○○之身分證影本一張、
劉曉憶(借據上載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一張,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芯薇(按即附表三編號5 所
示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黃芯薇之身
分證影本一張,亦均是在前開處所查獲,被告甲○○辯
稱:丙○○常將文件、傳單、小廣告貼紙等資料亂放於
美容院內,伊僅為維持店內整齊,故將之置放於店內抽
屜,並非代丙○○保管云云,實難採信。
⑵又依前述被告丁○○於96年5 月26日3 時8 分許以0000
000000號門號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之通話內容,被告丁○○當時是承丙○○之指示打電
話給甲○○,欲向甲○○拿取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害
人陳麗慧先前為了擔保借款而交付的身分證。而以被告
丁○○在電話中說「我跟妳拿那個~前幾天進來的有二
份資料那個身分證~那個女的」一語觀之,被告甲○○
明顯是在為被告丙○○所經營的地下錢莊保管借款人簽
發交付之本票、借據、身分證等,尤其,被告甲○○不
僅將借款人簽發交付之本票、借據、身分證等放在其經
營之美容院內,也有一部分是放在其住居所內,而就如
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麗慧先前為了擔保借款而交
付的身分證,被告甲○○很清楚地記得該身分證是放在
其住居所內,而非放在美容院內,益徵被告甲○○確是
在為被告丙○○所經營的地下錢莊保管借款人簽發交付
之本票、借據、身分證等。
⑶此外:
①經警依法監聽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
8 日10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發現該門號於上開時間
有由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入通話,
當時是由被告丁○○與被告甲○○對話,內容為:
0000000000號(以下稱A ):喂大姊喔
0000000000號(以下稱B ):蕃薯仔(按即被告連紘
A :大姊我要跟妳講~妳要去上班了嗎
B :還沒
A :妳今天會去美髮店裡嗎
B :會啊~等一下~怎樣
A :我要跟妳拿林吉隆的資料
B :誰的
A :林吉隆
B :林吉隆的所有資料嗎
A :嘿~他要清了
B :好我等下拿過去
A :因為我跟客人約1 點見
B :好
A :我去店裡跟妳拿好了
B :我等下12點前會到
A :好~我想說先跟大姊說一下~要不然等一下大姊
又不方便
B :嗯~現在算比較遠一點~先跟我說再拿給妳
A :好
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
字第19133 號卷三第36、291 、292 頁)。
②經警依法監聽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
8 日15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發現該門號於上開時間
有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如
下之對話內容:
0000000000號(以下稱B ):喂
0000000000號(以下稱A ):妳怎麼這麼懶
B :我剛上廁所
A :怎會那麼剛好
B :嘿啊剛剛是Angle 接電話
A :嗯
B :那個蕃薯仔(按即被告丁○○)錢有拿給我在我
這邊
A :嘿
B :他有跟你講喔
A :嗯
B :是喔~回來再給你
A :嗯
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
字第19133 號卷三第38、291 、292 頁)。
③經警依法監聽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
15日23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發現該門號於上開時間
有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如
下之對話內容:
0000000000號(以下稱A ):妳在哪裡
0000000000號(以下稱B ):我在美髮店裡
A :妳幫我準備一下2 份資料出來給我
B :2 份喔
A :嗯~要借錢的資料喔
B :好啦
A :印泥也要
B :印泥沒有~只有藍色的而已
A :沒紅色的喔
B :嗯
A :好啦我自己準備就好
B :嗯
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
字第19133 號卷三第47、291 、292 頁)。
依前述被告甲○○與被告戊○○或丁○○間之對話內容
,亦足佐見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經營的地下錢莊
,並非僅僅只是如其所辯稱「丙○○常將文件、傳單、
小廣告貼紙等資料亂放於美容院內,其僅為維持店內整
齊,故將之置放於店內抽屜」而已,被告甲○○確保管
借款人簽發交付之本票、借據、身分證等,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空白商業本票
簿、空白借據、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等供經營地下錢
莊所用之物,從而,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被告丙○
○所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至為明確,其所辯要不
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甲○○間應有
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丙○○、戊○○、丁○○分工將貸
予之金錢送交給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辛○○等
人,並分工向辛○○等人催討本息,被告甲○○則負責保
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空白商
業本票簿、空白借據、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等物,以及
保管辛○○、李鳳珠、李盈瑱、庚○○、黃芯薇、陳麗慧
簽發交付之本票、借據等物,其等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戊○○、丁○○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 之恐嚇取
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丁○○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丙○○辯稱:辛○○到臺北市○○街○段164 巷18號
3 樓時伊在場,伊沒有去碰她的皮包,她的皮包本來就放在
她身邊,她後來有無拿走皮包伊不清楚,因為她離開之前伊
已經先行下樓了,那時我們是跟她說請他還錢,沒有對她說
若錢不夠就不能離開云云,被告戊○○辯稱:辛○○沒有把
皮包交給伊,伊有看到她把皮包交給丙○○,她說要寄放在
丙○○那裡,因為她之前有向丙○○借錢云云,被告丁○○
辯稱:伊沒有參與,那時候伊去丙○○位於台北市○○街○
段164 巷18號3 樓他家吃飯,伊到丙○○家的時候辛○○也
在場,伊有看到她帶一個包包,但沒有看到辛○○交付皮包
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恐嚇取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被害人辛○○並明確指稱:當時我
因錢不夠就先拿四千元給丙○○,然後丙○○他說錢不夠
就不讓我離開,後丙○○就當場搶走我所攜帶之皮包(內
有:現金二千多元、行動電話二支、易利信、MOTOROLA,
至於序號及款式我都不記得了、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台
新銀行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品)等語(見同署96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
⒉查被告丙○○於偵訊時辯稱:辛○○趁我不注意時跑掉,
且從頭到尾都沒還我錢,我也沒有拿她包包,辛○○的包
包也沒有留在我貴陽街的公寓云云(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
19 133號卷四第131 頁),被告戊○○於偵訊時則稱:辛
○○有拿一些鈔票給丙○○,後來辛○○給的錢不夠,辛
○○就說要把皮包寄放在我們那裡。(問:辛○○給的錢
不夠是否不讓她離開?)沒有,她寄放皮包後,我們就讓
她離開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125 頁
),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有看到辛○
○把皮包交給丙○○,她說要寄放在丙○○那裡,因為她
之前向丙○○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頁)。綜觀
被害人辛○○、被告丙○○、戊○○前揭所述,被害人辛
○○之陳述顯然較被告丙○○之陳述具可信性,被害人辛
○○當天應確有償還部分款項,但還的錢不夠,且其確有
將皮包交付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茲應審究者為:被害人辛○○當時是否因受恫嚇,心生畏
懼而交付皮包?觀諸被告戊○○於偵訊時稱「她寄放皮包
後,我們就讓她離開」,以及被告丙○○於偵訊中稱「辛
○○趁我不注意時跑掉」等情,均足以佐見被害人辛○○
稱被告丙○○向其恐嚇稱:錢不夠就不讓我離開等語,確
實可信,故被害人辛○○當時應是受恫嚇,心生畏懼而交
付皮包,亦堪認定。
⒋查被告丙○○、戊○○、丁○○當時均在臺北市○○街○
段164 巷18號3 樓現場,且被告戊○○、丁○○均有參與
被告丙○○所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業如前述,故以
被告戊○○、丁○○當時亦均在現場,且被告丙○○係以
辛○○當天償還款項不夠而為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之情節,
以及被害人辛○○亦指被告戊○○、丁○○均為暴力討債
集團成員(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183 頁)
,自堪認被告戊○○、丁○○與丙○○就上揭恐嚇使辛○
○心生畏懼而交付皮包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等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犯如附表四編號2 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
沒有不讓李鳳珠離開云云。
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鳳珠於警
詢(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87、88頁)、偵
訊時(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10至12頁、96年度
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36至38頁)指述綦詳。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命令李鳳珠將全身衣物脫光
,用皮帶抽打及冬天用冷水潑李鳳珠身軀之事實(見同署
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19頁),又其於偵訊中承稱
:有潑李鳳珠冷水、用皮帶打她(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
133 號卷四第83頁),其於本院承稱:曾在臺北市○○區
○○街二段164 巷18號3 樓處,命李鳳珠脫光衣服並對李
鳳珠潑冷水,對李鳳珠吹電風扇,及用皮鞭抽李鳳珠,這
樣的情形有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26頁),是
被告戊○○此等行為,已足認係以非法方法剝奪李鳳珠之
行動自由。且參諸被害人李鳳珠之陳述指被告戊○○為上
述行為次數不僅一次,被告戊○○則供稱這樣的情形有二
次,故被告戊○○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李鳳珠之行動自由
,犯罪次數應有二次(按起訴書略指被告犯行次數係「多
次」,檢察官於98年5 月13日審判期日則指係「二次」,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8 頁),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謂
:伊沒有不讓李鳳珠離開云云,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
二次剝奪李鳳珠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犯如附表四編號3 之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李盈瑱有在臺北
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門口前把她的新身分證交給伊,她那天
在戶政事務所用舊的身分證換了新的身分證,她之所以交給
伊的原因是因為之前她有向丙○○借錢,伊並沒有強行取走
她的新身分證,是她自己交給伊的,伊跟她說要去換身分證
,她就去換了,換好了她就拿給伊,是伊跟她說要她把身分
證交給伊的,她有同意交給伊,伊並沒有強行拿走她的身分
證云云:
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盈瑱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201
至205 頁)。
⒉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即承稱:我有取走李盈瑱的證件,
是在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126 頁),其於本院亦供稱「我跟她說要去換身
分證」、「是我跟她說要她把身分證交給我的」(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26頁)。其雖另辯稱:李盈瑱有同意將身分證
交給伊,伊並沒有強行拿走她的身分證云云,但查,由被
告戊○○供稱「我跟她說要去換身分證」、「是我跟她說
要她把身分證交給我的」等語,已足彰被害人李盈瑱之指
述非虛。況且,依被告戊○○所辯:李盈瑱甫領得新版身
分證,然卻非供己使用,反而旋即在戶政事務所前自願同
意交出身分證之情節,實極不合常情,本件顯然是以被害
人李盈瑱所指情節較具可信性,是被告戊○○所辯應不足
取,其在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前以強行取走之強暴方式拿走
李盈瑱之身分證,妨害李盈瑱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丙○○、戊○○、丁○○共犯如附表四編號4 之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有過去庚○○家那裡,但是伊沒有潑
灑瀝青、玻璃碎片,也沒有把瞬間膠、鐵片、牙籤等物灌入
門鎖,伊第一次去她家的時候,有跟庚○○的弟弟有談到庚
○○欠伊錢,伊有出示法院的支付命令,當時大家講起話來
不好聽,後來第二次以後伊去她家樓下的時候就按5 樓的門
鈴但是無人回應,伊每次去的時候都有當地派出所警員到現
場,這種情形有3 、4 次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完全都
沒有做,伊去都只是按電鈴,庚○○的家人就報警了,伊沒
有潑灑瀝青、玻璃碎片,也沒有把瞬間膠、鐵片、牙籤等物
灌入門鎖,不包含3 月6 日那一次的話,伊去過庚○○家2
、3 次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與這部分的犯罪事
實,除了96年3 月6 日這次去庚○○的家之外,之前也有去
過1 、2 次,伊是去找庚○○,因為她那時候有欠伊錢,我
們之前本來就有認識,庚○○是在96年1 月的時候向伊借八
千元,她向伊借錢沒有簽本票、借據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
○○均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告訴
人林春榮、王文哲於警詢時(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2850
號卷第161 至164 頁)指訴綦詳。而被告戊○○、丁○○
均因於96年3 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攜帶爆竹、大龍炮
至告訴人庚○○、己○○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3巷10
號5 樓住處前,並將上開炮竹散放在層疊之報紙上以預備
放火,旋為告訴人己○○發現並報警,而共犯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均以96年度易字第
16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業經被告戊○○、丁○○供承
在卷,且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至31頁),可見告訴人庚○○、
己○○之指訴確具可信性。
⒉且就附表四編號4 ①所示96年2 月18日之犯罪事實:
⑴經本院勘驗播放告訴人庚○○、己○○提供給警方在其
等住處(5 樓)前所裝設監視鏡頭拍攝得的錄影光碟,
監視畫面中可以見到當日凌晨4 時38分左右有二名穿雨
衣,頭戴假髮之人出現在樓梯間,並有手持剪刀、以所
戴手套遮住監視鏡頭之動作,此有本院97年9 月2 日審
判筆錄及擷取靜態畫面列印之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89至92頁)。
⑵訊據被告丙○○、戊○○、丁○○雖均否認係監視畫面
中之人,但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96年2 月
18日凌晨4 時許與丙○○、丁○○一起至告訴人庚○○
住處,以及將庚○○住處大門門鎖滴三秒膠之事實(見
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18、19頁),又被告
戊○○於偵訊時亦承稱於96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有與
丙○○、丁○○一起前去告訴人庚○○住處前之事實(
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25頁);又被告丙
○○於偵訊時亦承稱於96年2 月18日有與戊○○前去告
訴人庚○○住處前(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
第31頁),從而,堪信告訴人庚○○等人指述遭潑灑瀝
青及以瞬間膠毀損門鎖等情實屬,且足認被告丙○○、
戊○○、丁○○三人當天均有在場,而監視畫面中所見
於凌晨時分刻意變裝、行跡鬼祟之人,即為被告丙○○
、戊○○、丁○○中的其中二人,灼然甚明。
⑶尤其,被告戊○○、丁○○均因於96年3 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攜帶爆竹、大龍炮至告訴人庚○○、己○○
位在蘆洲市○○街73巷10號5 樓住處前,而共犯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均以96年度
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業如前述,而經本院
勘驗播放告訴人庚○○、己○○提供給警方在其等住處
(5 樓)前所裝設監視鏡頭拍攝得錄影光碟內的擷取靜
態畫面照片,監視畫面中可以見到96年3 月6 日凌晨2
時23分左右有二名穿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出現
在樓梯間,此有本院97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及照片一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6頁),該二名於凌晨時
分刻意變裝、身穿雨衣之人足可認定確是被告戊○○、
丁○○無誤,據此亦足佐見此乃其等不法討債並欲隱匿
身分之一貫手法,更足以徵96年2 月18日監視畫面中所
見於凌晨時分刻意變裝、行跡鬼祟之人,是被告丙○○
、戊○○、丁○○中的其中二人,極為明確。
⒊又就附表四編號4 ②所示96年2 月27日之犯罪事實:
⑴經本院勘驗播放告訴人庚○○、己○○提供給警方在其
等住處(5 樓)前所裝設監視鏡頭拍攝得的錄影光碟,
監視畫面中可以見到當日凌晨4 時22分左右有一名穿雨
衣,頭戴安全帽之人出現在樓梯間,正在潑灑黑色液體
,此有本院97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及擷取靜態畫面列印
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3、84、93頁
)。
⑵訊據被告丙○○、戊○○、丁○○雖均否認係監視畫面
中之人,但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96年2 月
27日凌晨4 時許有與丙○○、丁○○一起前去告訴人庚
○○住處前之事實(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 號卷四
第25頁);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承稱於96年2 月27
日有與戊○○前去告訴人庚○○住處前(見同署96年度
偵字第19133 號卷四第31頁),從而,堪信告訴人庚○
○等人指述遭潑灑瀝青之情實屬,且足認被告丙○○、
戊○○、丁○○三人當天均有在場,而監視畫面中所見
於凌晨時分刻意變裝、正在潑灑瀝青之人,即為被告丙
○○、戊○○、丁○○中的其中一人甚明。
⒋又就附表四編號4 ③所示96年3 月2 日之犯罪事實:
⑴經本院勘驗播放告訴人庚○○、己○○提供給警方在其
等住處(5 樓)前所裝設監視鏡頭拍攝得的錄影光碟,
監視畫面中可以見到當日凌晨2 時01分左右被告丙○○
、丁○○步出電梯出現在樓梯間,往監視鏡頭方向張望
,而牆壁有黑色髒污痕跡,嗣於當日凌晨4 時44分許,
自畫面左方有液體潑出,此有本院97年9 月2 日審判筆
錄及擷取靜態畫面列印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85、94至96頁)。
⑵訊據被告丙○○、丁○○雖均否認當日於前去潑灑瀝青
之行為,惟查,依前述監視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庚○○
等人指述當日遭潑灑瀝青乙節確屬可信,且正是由無端
於凌晨時分反覆出現在該處的被告丙○○、丁○○所為
,極為顯然。
⒌又就附表四編號4 ④所示96年4 月5 日之犯罪事實:
⑴經本院勘驗播放告訴人庚○○、己○○提供給警方在其
等住處(5 樓)前所裝設監視鏡頭拍攝得的錄影光碟,
監視畫面中可以見到當日凌晨4 時46分左右有一名戴頭
套之男子出現在樓梯間,往監視鏡頭方向張望,嗣又脫
下頭套,可以看見此男子為被告戊○○,旋被告丙○○
亦出現在畫面中,嗣可見被告戊○○手持白色尖嘴物體
,並有交給被告丙○○之動作,此有本院97年9 月2 日
審判筆錄及擷取靜態畫面列印之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96至101 頁),並有警方自監視畫面擷
取列印之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6至
72頁) 。
⑵依前述監視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庚○○、己○○指述當
日遭被告丙○○等人以瞬間膠灌入家門之錀匙孔而毀損
門鎖乙節,確屬信而有徵,復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
亦供稱其於96年4 月5 日凌晨4 時許有與丙○○、戊○
○一起前去告訴人庚○○住處前(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
19133 號卷四第49頁),在在足以見被告丙○○、戊○
○、丁○○三人當日均有前去該處,且有以瞬間膠灌入
門鎖錀匙孔之事實,甚為明確。
⒍從而,被告丙○○、戊○○、丁○○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
責之詞,殊不可信,其等共犯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毀損
犯行,以及以此警告告訴人庚○○姊弟如不儘快還錢將可
能遭受身體上的不利,係以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告
訴人庚○○姊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證明確,
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被告丙○○、乙○○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部分:
上揭妨害風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素鶖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之96年2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二十八封、96年3 月份賣淫女
子日報表十四封、96年5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十七封、96年
6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二十封、96年7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
二十四封、96年8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十七封、賣淫女子出
勤紀錄二十張、總帳冊一本、賣淫日報表一張扣案足資為證
,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丙○○、乙○○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三之
犯行)、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
損罪(附表四編號4 之犯行),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三之犯行)、同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二次犯第302 條
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附表四編號3 之犯行)、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四編
號4 之犯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附表三之犯行)、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四編號4 之犯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丙○○、戊○○、丁○○
、甲○○就上開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丁○○就上開恐嚇取
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就上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丙○○、戊○○、丁○○、甲○○係乘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被害人急迫需款,反覆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
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
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
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丙○○、乙○○共同基於一個
營業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
的一罪。又查被告丙○○、戊○○、丁○○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①②③④四個日期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是基
於討債目的一個毀損並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被告丙○○、戊○○、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毀損罪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又查被告丙○○上揭所犯重利、恐嚇取財、毀損、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上揭重利、恐嚇
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二次分別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毀損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丁○○上揭所犯重利、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就被告戊○○
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二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公
訴意旨雖指被告戊○○是將被害人李鳳珠強押至臺北市○○
區○○街二段164 巷18號3 樓及持刀命李鳳珠脫光衣服等,
然查,就所謂「強押至臺北市○○區○○街二段164 巷18號
3 樓」及「持刀」之情,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此等情節,
而此部分經查除被害人李鳳珠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
,自難遽認被告戊○○有此部分所謂「強押至臺北市○○區
○○街二段164 巷18號3 樓」及「持刀」之行為,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就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二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戊
○○是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使
李鳳珠心生畏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戊○○於妨害
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惡害通知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戊○
○所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併此敘明。查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94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戊○○曾於
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二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營地下錢莊又暴力討債對社
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戊○○、丁○○為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毀損
等犯行,被告戊○○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二次)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強制犯行犯罪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丙○○
、戊○○、丁○○上述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
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一批、空
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廣告貼紙帳款明細表一張、空白借據一
批、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共六盒,為被告丙○○所有供經
營地下錢莊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丙○○所有供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在中
和市○○路120 巷1 弄1 號1 樓被告甲○○經營之「藝之婷
」美容院內查獲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被告甲○○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以及其他借款人簽發交付之本票、借據等,以及在
中和市○○路65號16樓被告甲○○之居所內查獲之其他借款
人簽發交付之本票、借據等,以及另在被告丁○○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街4 巷31之2 號住處查獲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均非供被告丙○○等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又在臺北市○○區○○街二段164 巷18號3 樓另查獲之被告
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非供被告乙○○、丙
○○本件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辛○○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辛○○之身分證正本
一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李鳳珠簽發之本票六張、借據三
張、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庚○○簽發之支票(面額五萬元)
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本票七張(其中五張面額五萬元、一
張面額一萬九千六百元、一張面額空白)、借據一張、庚○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劉曉憶(借據上載之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證影本一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芯薇簽發之本票二
張、借據一張、黃芯薇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因係被告丙○○
等人貸款予被害人辛○○、李鳳珠、庚○○、黃芯薇之債權
擔保,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
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
依法請求返還該物,另扣案之被害人辛○○身分證正本一張
尤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與被害人庚
○○相關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影本、讓渡
書、切結書各一份,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予以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就被告丙○○、戊○○、丁○○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①②③④四個日期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雖
指被告丙○○等三人在告訴人庚○○、己○○住處前樓梯間
除潑灑瀝青外,並有潑灑玻璃碎片,又除了以瞬間膠灌入告
訴人庚○○家門之門鎖而毀損之外,並有以鐵片、牙籤等物
灌入告訴人庚○○家門之門鎖而毀損之行為,惟查,所謂潑
灑玻璃碎片及以鐵片、牙籤毀損門鎖等情,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為佐,難以採信為真實。又公訴意旨
復指被告丙○○、戊○○、丁○○毀損該樓住戶王文哲、林
春榮、周文清、蔣淑玲、陳進勇所共用之大門門鎖而毀損之
,且以銳利物品劃破林春榮停放於大門外之機車座墊而毀損
之,然查,所謂毀損共用之大門門鎖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大樓1 樓大門門鎖受損,
遑論根本並無證據證明所謂受損係被告丙○○等三人所為,
自難遽認被告丙○○等三人有此部分行為;又所謂以銳利物
品劃破林春榮停放於大門外之機車座墊而毀損乙節,據林春
榮於偵訊時雖:我是初三時發現的,我聽我鄰居3 樓陳太太
說是暴力討債的人初二來劃破的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
19133 號卷四第88頁),然而,卷內並無更積極之證據以證
明被告丙○○等三人曾將林春榮之機車座墊劃破,自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均有未洽。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丁○○除於附表四編
號4 所示①②③④四個日期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
亦於96年2 月6 日、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0日、96年3
月6 日多次在告訴人庚○○、己○○住處外為毀損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但查,所謂「96年2 月6 日」、「96年2 月7
日」之犯行,經查告訴人庚○○、己○○於警詢時雖指:96
年2 月6 、7 日前後,大樓大門及住家大門遭人以瞬間膠破
壞,當日住家大門玻璃並遭擊破(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285
0 號卷第106 、131 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又
所謂「96年2 月10日」(按應為96年2 月11日之誤)之犯行
,經本院勘驗播放告訴人庚○○、己○○提供給警方在其等
住處(5 樓)前所裝設監視鏡頭拍攝得的錄影光碟,監視畫
面中雖可以見到當日晚上9 時26分左右被告戊○○、丁○○
搭乘電梯至5 樓,嗣被告丁○○步出電梯出現在樓梯間之事
實,有本院97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及擷取靜態畫面列印之照
片五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7至89頁),但並無更
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以及丙○○於當日有何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就所謂「96年3 月6 日」之犯
行,被告戊○○、丁○○確因於96年3 月6 日凌晨2 時20分
許,攜帶爆竹、大龍炮至告訴人庚○○、己○○位在蘆洲市
○○街73巷10號5 樓住處前,而共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均以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且經本院勘驗播放告訴人庚○○、己○○提供
給警方在其等住處(5 樓)前所裝設監視鏡頭拍攝得錄影光
碟內的擷取靜態畫面照片,監視畫面中可以見到當日凌晨2
時23分左右有二名穿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出現在樓
梯間,此二名刻意變裝、身穿雨衣之人足可認定確是被告戊
○○、丁○○等情,固如前述,但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戊○○、丁○○以及丙○○於96年3 月6 日當日有何潑灑
瀝青、以瞬間膠灌入門鎖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而
,就公訴意旨所指於96年2 月6 日、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0日(按應為96年2 月11日之誤)、96年3 月6 日之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戊○○、丁○○有此等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98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18 頁背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6年3 月間某日晚上6 時許,在黃芯薇位於臺北市○○區
○○街38巷38號2 樓住處樓下,由被告戊○○作勢毆打黃芯
薇,使黃芯薇心生畏懼,而遂行暴力討債,因認被告戊○○
、丁○○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
害人黃芯薇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否
認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與丁
○○一起去,伊沒有作勢要打芯薇等語,被告丁○○辯稱:
那天是伊騎車載戊○○去的,但並沒有恐嚇黃芯薇,戊○○
也沒有作勢要打黃芯薇等語。經查,依被害人黃芯薇於警詢
時稱「於今年3 月間晚上6 點多左右,綽號小葉男子撥電話
給我說他與公司另一名男子已經到我家樓下,我因利息繳不
出來,且害怕遭到他們暴力傷害,所以躲到4 樓加蓋處所躲
藏綽號小葉男子即與另一名男子(20幾歲上下、身高160cm
)到我家3 樓用力敲門並按我家門鈴很多次,小葉男子即在
現場撥電話給我並要我付錢,我即跟綽號小葉男子稱我現在
錢沒辦法付出來,且向他表示晚一點付,綽號小葉男子即在
我家門外大聲喊叫稱:『你給我出來,我知道你在裡面』等
云,前後時間約半小時左右,我就撥給小葉稱我大概8 點多
左右會將利息償還,我並向小葉表示不要再帶另外那名男子
,因為該男子於先前我給付利息給綽號小葉時,我曾向小葉
表示拜託公司能否將利息調降一點,而該名男子即罵三字經
『幹妳娘,妳現在是要怎樣,打算不還錢就對了』等云,並
且作勢要打我,我因害怕不敢再繼續問,後來我於晚間8 時
許將利息(一萬一千二百元)給小葉」等語(見同署96年度
偵字第19133 號卷一第212 頁),在其所指「96年3 月間某
日晚上6 時許」,其根本並未與被告戊○○及綽號「小葉」
的丁○○見面,遑論當時有何遭被告戊○○作勢毆打之行為
恐嚇之可言。至於被害人黃芯薇於警詢時雖稱「該男子於先
前我給付利息給綽號小葉時,我曾向小葉表示拜託公司能否
將利息調降一點,而該名男子即罵三字經『幹妳娘,妳現在
是要怎樣,打算不還錢就對了』等云,並且作勢要打我」,
惟僅憑其指述先前該男子「作勢要打我」一語,無其他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戊○○、
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戊○○、丁○○犯罪,此部分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後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一批 │
├──┼───────────────────────┤
│ 2 │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 │
├──┼───────────────────────┤
│ 3 │廣告貼紙帳款明細表一張 │
├──┼───────────────────────┤
│ 4 │空白借據一批 │
├──┼───────────────────────┤
│ 5 │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二盒 │
├──┼───────────────────────┤
│ 6 │富展融資小額借款名片四盒 │
├──┼───────────────────────┤
│ 7 │辛○○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辛○○之身分證│
│ │正本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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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鳳珠簽發之本票六張、借據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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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庚○○簽發之支票(面額五萬元)暨退票理由單各一│
│ │張、本票七張(其中五張面額五萬元、一張面額一萬│
│ │九千六百元、一張面額空白)、借據一張,庚○○之│
│ │身分證影本一張,劉曉憶(借據上載之連帶保證人)│
│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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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芯薇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黃芯薇之身分證│
│ │影本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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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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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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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二十八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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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3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十四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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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十七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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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6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二十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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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7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二十四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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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8 月份賣淫女子日報表十七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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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賣淫女子出勤紀錄二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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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總帳冊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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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賣淫日報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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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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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重 利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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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於96年1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間│
│ │ │),在辛○○位在基隆市○○○路之住處,│
│ │ │貸予辛○○三萬元,每10天為一期利息六千│
│ │ │元(相當於月息60分),預扣第一期利息六│
│ │ │千元後,辛○○實際取得二萬四千元,應瑜│
│ │ │芳並簽發交付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三萬元│
│ │ │、六萬元)、借據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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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鳳珠│於95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分別貸予李鳳珠│
│ │(綽號│五萬元、五萬元、四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
│ │「依萍│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即五萬元之10日利息為│
│ │」) │一萬元,四萬元之10日利息為八千元,相當│
│ │ │於月息60分),且預扣利息,李鳳珠每次借│
│ │ │款時並簽發交付本票二張(其中一張面額空│
│ │ │白)、借據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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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盈瑱│於95年1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帝華賓館附│
│ │(綽號│近貸予李盈瑱二萬元,每10日為一期利息四│
│ │「芽芽│千元(相當於月息60分),預扣第一期利息│
│ │」) │四千元後,李盈瑱實際取得一萬六千元,李│
│ │ │盈瑱並簽發交付本票二張(其中一張面額空│
│ │ │白)、借據一張。(按李盈瑱業已還清,本│
│ │ │票、借據均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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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於95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13│
│ │ │5 巷1 號1 樓雍雅坊餐廳內貸予庚○○五萬│
│ │ │元,每10日為一期利息一萬元(相當於月息│
│ │ │60分),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後,庚○○│
│ │ │實際取得四萬元,庚○○當時並簽發交付支│
│ │ │票一張(面額五萬元)、本票二張(一張面│
│ │ │額五萬元、一張面額空白)、借據一張,及│
│ │ │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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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芯薇│於95年12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貸予黃芯│
│ │(綽號│薇四萬元,每10日為一期利息八千元(相當│
│ │「麗華│於月息60分),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後,│
│ │」) │黃芯薇實際取得三萬二千元,黃芯薇並簽發│
│ │ │交付本票二張(一張面額四萬元、一張面額│
│ │ │空白)、借據一張,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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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麗慧│於96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間)│
│ │(綽號│,在臺北市○○區○○路貸予陳麗慧一萬五│
│ │「小慧│千元,每10日為一期利息三千元(相當於月│
│ │」) │息60分),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後,陳麗│
│ │ │慧實際取得一萬二千元,陳麗慧並簽發交付│
│ │ │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三萬元│
│ │ │)、借據一張,及交付身分證作為擔保。(│
│ │ │按陳麗慧業已還清,本票、借據、身分證均│
│ │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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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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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所犯罪名│犯 罪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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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辛○○│恐嚇取財│丙○○、戊○○、丁○○於96年2 月間(起│
│ │戊○○│ │罪(刑法│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 │丁○○│ │第346 條│貴陽街二段164 巷18號3 樓,於向辛○○(│
│ │ │ │第1 項)│即附表三編號1 重利犯行之被害人)催討利│
│ │ │ │ │息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聯絡,三人均在場而推由丙○○以若錢不夠│
│ │ │ │ │則不得離開等語,恫嚇辛○○,致辛○○心│
│ │ │ │ │生畏懼而交付皮包一個,辛○○始得離開上│
│ │ │ │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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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李鳳珠│非法剝奪│戊○○於95年9 至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
│ │ │ │行動自由│年9 月至10月間),因認李鳳珠(即附表三│
│ │ │ │罪,二罪│編號2 重利犯行之被害人)繳息有拖欠情形│
│ │ │ │(刑法第│,竟先後二次,各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 │ │ │302 條第│犯意,均在臺北市○○區○○街二段164 巷│
│ │ │ │1 項) │18號3 樓,命李鳳珠脫光衣服,再對之潑以│
│ │ │ │ │冷水、吹電風扇,並以皮帶抽打之,而以此│
│ │ │ │ │等非法方法剝奪李鳳珠之行動自由,遂行暴│
│ │ │ │ │力討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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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李盈瑱│強制罪(│戊○○於95年10月間,為遂向李盈瑱(即附│
│ │ │ │刑法第30│表三編號3 重利犯行之被害人)逼討本息之│
│ │ │ │4 條第1 │目的,要求李盈瑱前去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
│ │ │ │項) │務所換領新版身分證,李盈瑱因恐遭暴力相│
│ │ │ │ │向而前去換領身分證,戊○○於李盈瑱換領│
│ │ │ │ │身分證後旋於當日在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前,│
│ │ │ │ │以強行取走之強暴方式拿走李盈瑱之身分證│
│ │ │ │ │,妨害李盈瑱行使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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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庚○○│毀損罪、│丙○○、戊○○、丁○○基於毀損及恐嚇之│
│ │戊○○│己○○│恐嚇危害│犯意聯絡,為向庚○○(即附表三編號4 重│
│ │丁○○│王文哲│安全罪(│利犯行之被害人)討債,接續於: │
│ │ │林春榮│刑法第35│①96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三人一起前去│
│ │ │ │4 條、30│ 臺北縣蘆洲市○○街73巷10號5 樓庚○○│
│ │ │ │5 條) │ 、己○○(庚○○之弟)住處前,以瞬間│
│ │ │ │ │ 膠灌入庚○○家門之鑰匙孔而毀損該門鎖│
│ │ │ │ │ ,又在庚○○家門前樓梯間向牆壁、地板│
│ │ │ │ │ 潑灑瀝青,而毀損庚○○姊弟與王文哲(│
│ │ │ │ │ 住在同一棟大樓5 樓,即庚○○家對面住│
│ │ │ │ │ 戶)家門前樓梯間的牆壁、地板,且瀝青│
│ │ │ │ │ 又漫流至樓下,毀損該大樓2 樓住戶林春│
│ │ │ │ │ 榮家門前樓梯間的牆壁、地板,足以生損│
│ │ │ │ │ 害於庚○○姊弟與王文哲、林春榮,且上│
│ │ │ │ │ 述行為乃是警告庚○○姊弟如不儘快還錢│
│ │ │ │ │ 將可能遭受身體上的不利,係以加害身體│
│ │ │ │ │ 之事予以恐嚇,使庚○○姊弟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②96年2 月27日凌晨4 時許,三人一起前去│
│ │ │ │ │ 前開5 樓庚○○、己○○住處前,在曾嘉│
│ │ │ │ │ 雯家門前樓梯間向牆壁、地板潑灑瀝青,│
│ │ │ │ │ 而毀損庚○○姊弟與王文哲家門前樓梯間│
│ │ │ │ │ 的牆壁、地板,且瀝青又漫流至樓下,毀│
│ │ │ │ │ 損該大樓2 樓住戶林春榮家門前樓梯間的│
│ │ │ │ │ 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庚○○姊弟與│
│ │ │ │ │ 王文哲、林春榮,且上述行為乃是警告曾│
│ │ │ │ │ 嘉雯姊弟如不儘快還錢將可能遭受身體上│
│ │ │ │ │ 的不利,係以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
│ │ │ │ │ 庚○○姊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③96年3 月2 日凌晨,推由丙○○、丁○○│
│ │ │ │ │ 前去前開5 樓庚○○、己○○住處前,在│
│ │ │ │ │ 庚○○家門前樓梯間向牆壁、地板潑灑瀝│
│ │ │ │ │ 青,而毀損庚○○姊弟與王文哲家門前樓│
│ │ │ │ │ 梯間的牆壁、地板,且瀝青又漫流至樓下│
│ │ │ │ │ ,毀損該大樓2 樓住戶林春榮家門前樓梯│
│ │ │ │ │ 間的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庚○○姊│
│ │ │ │ │ 弟與王文哲、林春榮,且上述行為乃是警│
│ │ │ │ │ 告庚○○姊弟如不儘快還錢將可能遭受身│
│ │ │ │ │ 體上的不利,係以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
│ │ │ │ │ ,使庚○○姊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 │ 全。 │
│ │ │ │ │④96年4 月5 日凌晨4 時許,三人一起前去│
│ │ │ │ │ 前開5 樓庚○○、己○○住處前,以瞬間│
│ │ │ │ │ 膠灌入庚○○家門之鑰匙孔而毀損該門鎖│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庚○○姊弟,且上述行為│
│ │ │ │ │ 乃是警告庚○○姊弟如不儘快還錢將可能│
│ │ │ │ │ 遭受身體上的不利,係以加害身體之事予│
│ │ │ │ │ 以恐嚇,使庚○○姊弟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 害於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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