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03 號、第22848號、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之丑○○汽車駕駛執照上所張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變造之丑○○汽車駕駛執照上所張貼之乙○○照片壹張、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2年5 月17日確定,嗣於92年6 月12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於94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舞廳內,撿到丑○○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追訴時效已完成,故不另論罪),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4 之5 號2 樓住處內,以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丑○○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監理之正確性。
三、乙○○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大樓樓下,見壬○○、丁○○二人在上址欲上樓拜訪友人,深夜時分有機可趁,即藉故與壬○○、丁○○閒聊,並一同上樓,其後於樓梯間上樓過程中,乙○○即佯稱要下樓拿東西,請壬○○、丁○○二人在樓梯間稍作等候。迨乙○○再返回後,其旋與戊○○分持不詳刀械,由乙○○持刀架住壬○○之脖子,戊○○則持刀架著丁○○,並以手勾住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丁○○均不能抗拒,任由乙○○與戊○○將其等所有之包包各1 只均取走(壬○○之包包內有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高晨峰健保卡、黃昭閔駕照各1 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 百元許、皮夾1只、手機1 支、鑰匙等物;丁○○之包包內有其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手機1 支、化妝包1 只及現金6 百元許等物)。乙○○與戊○○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乙○○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9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6號丑○○所任職之公司側門口,渠等見丑○○正從該處準備騎機車要離開,即先由乙○○趨前將機車鑰匙抽走,並叫丑○○隨其出來。丑○○隨其出來後,復由「阿忠」將丑○○帶至一旁,「阿忠」並對丑○○恫稱渠等最近缺錢花用,要丑○○拿錢出來,並揚言其持有槍枝等語,致使丑○○心生畏懼,旋即將其內置有現金之皮夾交付給「阿忠」,「阿忠」便將皮夾內之現金1 千5 百元取走,得手後旋與乙○○離去。
五、乙○○又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佯稱欲向丙○○借款9 萬元,雙方並相約於96年6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9 號前見面,其後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謝澄淅依約到達現場,乙○○亦騎乘機車搭載戊○○抵達,渠等二人隨即自該自小客車之後車門處進入該自小客車內。乙○○上車後即要求丙○○交付借款9 萬元,丙○○則要乙○○簽發本票以求保障,然乙○○拒絕,旋即拿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謝澄淅,恫稱:「把錢拿出來」;戊○○則持電擊棒1 支電擊丙○○之脖子,致丙○○受有疑似頸部電燒傷、右臂擦挫傷等傷害(按:丙○○右臂受有擦挫傷,乃係因其遭電擊時,伸出右手臂撥開電擊棒所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謝澄淅均不能抗拒,任由乙○○將謝澄淅置於其膝蓋上皮包內之現金9 萬元取走。乙○○與戊○○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六、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6 月8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456-PC 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館前西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南雅西路二段186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雖屬陰天且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雖屬濕潤,但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庚○○騎乘車號FYG-186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閃避不及,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即撞及庚○○所騎機車前車頭,致庚○○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小腿、右足第一、二趾擦傷挫傷、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乙○○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為脫免責任,即在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情況下,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逸。嗣因當時警方業已鎖定乙○○所駕車輛,即緊跟其後追捕(按:因丙○○遭強盜後旋向警方報案,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乙○○所駕車輛位置並緊跟其後),而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門口前,當場攔停並逮捕乙○○,始查獲前揭各項犯行,並徵得其之同意,至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96號6 樓C 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變造之丑○○汽車駕照、壬○○健保卡、汽車駕照、丁○○健保卡、高晨峰健保卡各1 張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等物。
七、案經壬○○、丑○○、丙○○、謝澄淅、庚○○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會承認強盜丙○○之K 他命(即本院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強盜9萬元部分),是因為有三個警察打我,那三個警察就是幫我作筆錄的三個警察,他們拿丙○○的筆錄給我看,叫我要配合製作筆錄,就是要按照丙○○的筆錄去講。檢察官偵訊時是沒有強迫我,但當時我有使用K 他命,我想趕快作完筆錄休息,所以才會承認強盜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雖陳稱:我在96年8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打我,並拿乙○○及丙○○的筆錄給我看,叫我照唸,但我當時說我們是搶K 他命。總共有三個警察,一個打筆錄,一個問我話,一個在旁邊看,就是在旁邊看的那個警察打我云云,顯係主張渠等遭受警方不法取供,因而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惟查,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員警寅○○、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逮捕被告乙○○之過程中及嗣後製作筆錄之前及製作筆錄當時,其等及其他員警同事並無毆打或要求被告乙○○按照丙○○筆錄內容陳述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而證人即製作被告戊○○96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之員警辛○○、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之前及製作當時,其等及其他員警同事並無毆打或要求被告戊○○按照丙○○、乙○○筆錄內容陳述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戊○○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員警所證,警方是否確有對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不法取供,已屬有疑。再者,觀諸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所載(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70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1頁),被告乙○○於遭警逮捕當日即96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曾作內外傷(病)之檢查,惟經檢查結果,僅記載其左手腕正面位置有多處疤痕,並患有C 肝,此外即無任何內外傷之記載,益徵被告乙○○所稱其於當日遭警毆打等情難認屬實。況被告二人雖一再陳稱警方要求渠等按照丙○○之筆錄陳述云云,然丙○○於警詢中乃係指稱遭被告二人強盜現金9 萬元,而非K 他命,但被告二人自警詢時起卻從未承認強盜現金9萬元,而僅承認渠等所強盜或搶奪之物係K 他命,則如渠等果有遭受警方強逼必須按照丙○○之筆錄陳述,又豈有可能仍然在警詢中否認強盜丙○○現金9 萬元之理。此外,被告戊○○雖陳稱警方於96年8 月27日強迫其按照丙○○之筆錄陳述云云,然被告戊○○於該日警詢中所述內容乃係關於強盜壬○○、丁○○及被告乙○○向丑○○恐嚇取財之部分,並未提及其與被告乙○○強盜丙○○、謝澄淅之部分,顯見該日警詢時並未詢及有關強盜丙○○、謝澄淅之部分,警方又如何會要求被告戊○○按照丙○○之筆錄陳述,要與事理有違。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乃係出於自由意志,此為其所是認,雖其供稱係因其施用K 他命之後想要休息,始如此供述云云。然被告乙○○如因故想休息,大可向檢察官陳明,檢察官自不會疲勞訊問;況衡以強盜犯行乃係重大犯罪,一般人豈有輕易承認之理,當不致僅因想要休息,即嚴重犧牲自己權益而願意承認。故被告乙○○空言為辯,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誠難認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及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渠等陳稱遭受警方不法取供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2628號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一卷第126 至128 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對被告戊○○而言)、被告戊○○(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壬○○、丁○○、丑○○、丙○○、謝澄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之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方面: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變造特種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與「阿忠」共同找丑○○,「阿忠」並有拿取丑○○皮夾,嗣警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證件及槍枝之事實亦均坦承無訛,另訊據被告二人亦均坦承渠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一同進入丙○○所駕自小客車內,當時車內尚有謝澄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壬○○、丁○○,也沒有和她們講過話,她們前揭證件我是在96年5 月底在網路上收購的,因為我之前在盜辦信用卡會用到證件,我不知道她們二人為何會指稱我強盜她們。我和「阿忠」是有去找丑○○,但恐嚇的話應該是「阿忠」向丑○○講的。我一開始也有跟丑○○講話,只是講些找他去吃東西的話,我並沒有恐嚇他,後來我看到「阿忠」將丑○○帶到巷口說話,並將他的皮夾拿出來,但我沒注意「阿忠」有無拿錢出來及拿多少錢出來,「阿忠」並沒有跟我講。我承認有去搶丙○○的K 他命100 公克,但並沒有搶現金9 萬元,當天我也沒有帶電擊棒、道具槍等東西去。我是要向丙○○買K 他命,戊○○有和我一起去,我們在車上試藥,K 他命在我手上,我就將K 他命搶走,丙○○沒有攔我,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受傷,我不承認我有傷害他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否認有強盜壬○○、丁○○二人,我不認識她們,也沒有和她們說過話,在乙○○處查獲的東西與我無關,我不知道乙○○為何有她們的證件。我也否認強盜丙○○,當天我確實有和乙○○一起上丙○○的車子,乙○○跟我說他是要去找朋友,叫我騎機車載他一起去。後來我就和乙○○一起上丙○○的車子,之後丙○○就拿K 他命給乙○○,請乙○○試用一下,這時我才知道跟K 他命有關係。謝澄淅本來也在車上,後來就先下車,乙○○就叫我先去騎機車,我就先過去騎機車。後來不知道為何乙○○就跑過來,叫我趕快載他騎走,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搶丙○○的K 他命。當天我沒有帶電擊棒過去,我不知道為何丙○○會受傷,我否認有傷害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乙○○前揭變造丑○○汽車駕照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有貼有被告乙○○照片之丑○○汽車駕照1 張扣案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稱:經調閱丑○○之汽車駕照登記書,前揭扣案駕照黏貼之相片與原始留存之相片容貌不符,該相片無壓蓋鋼印之痕跡,疑係遭人抽換相片變造而成等語,此有該監理所96年9 月14日北監駕字第0960039373號函暨附件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即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足見前揭扣案駕照確係遭被告乙○○抽換照片加以變造無訛。是以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變造該駕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強盜壬○○、丁○○部分:
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刀強盜壬○○、丁○○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84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249 、250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有遭二名男子持刀強盜,其中強盜壬○○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參見偵一卷第250 、251 頁)。經核其等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至證人壬○○、丁○○所述關於被告二人之強盜情節,或在關於被告二人所持刀械之描述等節有所出入,但衡以該證人二人所證案發當日被告二人如何與其等接觸、講話,之後其等如何遭被告二人持刀強盜之過程乃屬一致,殆見該證人二人確有遭被告二人強盜至明;而因被告二人持刀強盜時,無非係屬瞬間、短暫之事,常人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淡忘之情,且被告二人持刀強盜亦勢必造成上開證人極大之驚嚇及情緒起伏,上開證人自無法冷靜觀察或注意被告二人持刀強盜之相關細節,復因上開證人對被告二人持刀強盜之觀察、注意之點或屬有別,則其等所陳被告二人持刀強盜之內容上雖有部分出入,亦誠屬人之常情,要難以其等所證一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證之可信性。
㈡被告二人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渠等有強盜之犯行云云。惟查,警方至被告乙○○前揭住處搜索扣得前揭證件等物之事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18至23頁、偵二卷第34、3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壬○○、丁○○之證件係在網路上所購買云云,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則係供稱:前揭證件是戊○○放在保險箱裡面的云云。其先後所供已有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稽以自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前揭證件,除丁○○之健保卡及壬○○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外,尚有壬○○之友人高晨峰之健保卡1 張;而壬○○所遭強盜之財物除其本身之身分證、健保卡外,亦恰包含高晨峰之健保卡1 張。倘被告乙○○確在網路上購買壬○○、丁○○之前揭證件,至多亦應僅有該二人之證件會遭警方在其前揭住處查扣,然何以警方除扣得該二人之證件外,亦一併扣得壬○○當時所遭強盜之高晨峰健保卡?顯然不符常理。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以3 千5 百元在網路上買丁○○的健保卡,還有1 張身分證及1 張駕照,我的印象中當天就是買這3 張云云(參見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可知依被告乙○○所述,其並無在網路上購買高晨峰之健保卡之情形,然警方竟在其住處亦扣得高晨峰之健保卡,益徵高晨峰之健保卡連同壬○○、丁○○之證件應均係遭被告乙○○自壬○○、丁○○處所強盜無疑。
㈢而被告戊○○雖一再否認強盜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中所述乃係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況強盜犯行乃係嚴重觸法之事,更不可能如此為之。則被告戊○○於警詢中既供述其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強盜之事,自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況證人丁○○、壬○○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過被告二人於強盜之前曾有請其等喝飲料之事,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強盜之人於強盜前有無請其與壬○○二人喝飲料,證人丁○○答稱「有」(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此即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被告乙○○於強盜之前,確有請壬○○、丁○○二人喝飲料乙節相符(參見偵二卷第25頁),顯見若非確有其事,在壬○○、丁○○之前未曾如此證述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戊○○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乙○○確有請壬○○、丁○○二人喝飲料之事,可知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強盜壬○○、丁○○二人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強盜壬○○、丁○○之事實,被告二人所辯要無足取,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原雖聲請傳喚證人壬○○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壬○○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經拘提亦無著,自有無法調查之情形,而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亦捨棄傳訊(參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即未再予傳訊為證,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對丑○○恐嚇取財之部分:
㈠被告乙○○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對丑○○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參見偵一卷第237 、267 頁、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核其前後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㈡被告乙○○雖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警詢中承認其有聽到「阿忠」對丑○○說他那裡有槍等話(參見偵二卷第6 頁),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確有先將丑○○所騎機車之車鑰匙抽走,嗣後「阿忠」並有將帶至一旁之事實(參見偵二卷第6 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9 頁)。是衡以被告乙○○與「阿忠」既一同前往丑○○任職之公司處找丑○○,並先由被告乙○○將丑○○所騎機車鑰匙抽走,再任由「阿忠」將丑○○帶至一旁施以恐嚇言語,終至丑○○心生畏懼而交付放有現金之皮夾。可知被告乙○○與「阿忠」於本件之行為模式上,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依一般常理判斷,渠等二人當有犯意聯絡至明,自非僅係如被告乙○○所辯,此事乃係「阿忠」個人單獨所為。況倘真如被告乙○○所辯,其當時乃係要找丑○○一起去吃東西,自係認其與丑○○間有友好之關係,然其竟抽走丑○○之機車鑰匙,再任由「阿忠」將丑○○帶至一旁恐嚇,且其均未出面制止或勸解,亦顯然悖於常情,益見被告乙○○所辯顯無足取。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和他的朋友去找丑○○,我在超商門口等他們,當時我有問乙○○找丑○○幹嘛,但乙○○沒有說。事後我有再問乙○○去找丑○○幹嘛,乙○○告訴我要借錢,又說丑○○之前有欠他錢,應該算是去叫丑○○還錢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73 、274 頁)。是依證人戊○○所證,可知被告乙○○確係和「阿忠」一同去找丑○○要錢,要非如其所辯,其係去找丑○○一起去吃東西,且其對於「阿忠」向丑○○拿錢之事均不清楚云云。故被告乙○○既係與「阿忠」共同向丑○○拿錢,則其與「阿忠」就本件對丑○○恐嚇取財之事,更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確有與「阿忠」共同對丑○○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所辯要無足取,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強盜謝澄淅及傷害丙○○部分:
㈠被告乙○○確有持槍枝指著謝澄淅,恫稱:「把錢拿出來」,被告戊○○則手持電擊棒電擊丙○○的脖子,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謝澄淅包包內之現金9 萬元及傷害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謝澄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110 至112 頁、本院97 年9月18日15至23頁),經核其等先後、彼此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觀諸證人丙○○受有「疑似頸部電燒傷、右臂擦挫傷」等傷勢,此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58頁),核與被告丙○○指訴遭被告戊○○持電擊棒電傷脖子,且因其出手撥開電擊棒,右手臂亦因此受傷之傷勢大致吻合,益徵證人丙○○、謝澄淅二人所證乙節應非子虛。
㈡被告乙○○於96年6 月8 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移送本院訊問是否准予羈押時均供稱:我事先以電話和丙○○約好購買約100 公克的K 他命,當時我是在丙○○的車上試K 他命,但因K 他命的品質不良,才出此下策搶K他命。由我拿槍指著謝澄淅嚇她,戊○○就拿電擊棒電丙○○的脖子,然後我們將K 他命搶走,並騎當初騎來的機車逃走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1、12、90、91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而被告戊○○於96年6 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和乙○○上了丙○○的車子,乙○○先稱要試貨,抽完K 他命後,乙○○在閒聊中用腳踢了一下我暗示我,我便拿出預藏的電擊棒,電擊丙○○的脖子,其間乙○○也拿出鋼珠槍嚇他們,之後我們駕原來的機車逃走,回到乙○○租屋處,將上開槍枝及搶得的k 他命等物放入乙○○租屋處的保險箱內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5頁)。經核被告二人上開所供尚屬相符,並有扣案槍枝可供佐憑;依渠等所述,可知被告乙○○確有持扣案之槍枝指著謝澄淅,被告戊○○則確有持電擊棒電傷丙○○之脖子,並進而強盜財物甚明,亦與證人丙○○、謝澄淅前述如何遭被告二人強盜、傷害乙節互核一致。是渠等二人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容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渠等係強盜或搶奪K 他命,而非現金9 萬元云云。惟查,警方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三日即96年6月8 日至被告乙○○前揭住處搜索時,確有扣得現金9 萬元之事實,此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板橋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244 頁)。被告乙○○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保險箱原本有10幾萬,昨天(即96年6 月7 日)我還拿1 萬多元去買金飾,所以跟丙○○所稱遭強盜之金額是不相符的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扣案的9 萬元是案發前二天我湊出來的,我前二天原本要向丙○○購買200 公克的K 他命,但他只拿出40公克,他有看到我拿出12萬元現金,我向他買40公克花了3 萬2 千元,所以身上剩9 萬元云云(參見偵一卷第132 、133 頁),其先後所供容有不符,且其既係湊錢要買K 他命,又如何可能會再花1 萬多元去買金飾,要見其所辯該扣案9 萬元乃係其所有云云,難以採信。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一天1 千8 百元,是算天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33 頁),可知被告乙○○經濟狀況並非至佳;而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前揭所稱湊來之12萬元中之10萬元係向朋友張家豪拿的云云(同偵一卷第133 頁),則在此種情況下,縱其有施用K 他命之毒癮需求,但其資力既非至佳,又豈有可能會以向他人借貸鉅款,一次購買高達12萬元之K 他命,顯難認與常情有合。故被告乙○○明顯無法合理解釋扣案9萬元之合理來源,而該扣案金額復與謝澄淅遭強盜之9 萬元相符,合理之研判當係被告二人確係強盜該扣案9 萬元無疑,而非強盜K 他命。再者,被告二人雖辯稱所搶係K他命100 公克,但警方自被告乙○○前揭住處保險箱內所扣得之K 他命毛重則僅42.09 公克,此亦有前揭卷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亦顯與渠等所指搶得之K 他命數量相差至遠。雖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前揭K 他命有些分送朋友,有些自己吸食云云,但自其強盜該等K 他命迄至警方查獲為止不到2 日,其間數量之差距亦未免過鉅,被告乙○○此節所辯顯非符合常情,自難採信。是由此以觀,更徵被告二人所辯強盜之財物係K 他命乙節應屬無稽。
㈣至證人即被告戊○○之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96年年中時曾向丙○○買過一次K 他命云云(參見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5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96年4 月時,乙○○麻煩我載他去西門町,到西門町之後,丙○○有開車來,乙○○就上丙○○的車,之後我跟在後面不到一個紅綠燈,乙○○就下車了,後來我就送乙○○回家,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在車上做什麼,但事後乙○○才跟我說他上丙○○的車子是要跟他買K 他命云云(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7、28頁)。經核上開證人二人分別與被告戊○○、乙○○有姊弟、朋友關係,其等所證自難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二人之虞,已難逕信。況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均屬為真,至多亦僅能認定丙○○確於其他時地有販賣K 他命給證人己○○、被告乙○○之事實,但亦不因此即得以排除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所強盜之財物係現金9 萬元之合理可能。故上開證人二人所證,仍無從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強盜謝澄淅所持現金9萬元及傷害丙○○之事實,渠等所辯要無足取,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部分: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庚○○所騎機車前車頭,致庚○○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96年6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自堪認屬為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屬陰天且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雖屬濕潤,但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庚○○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庚○○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確有過失行為已甚明顯。又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庚○○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庚○○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嗣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乙○○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離去,此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其後被告乙○○經警自後追捕,始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並逮捕,亦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逮捕現場採證照片6 張附卷為證。由上以觀,被告乙○○於肇事後,確在未對告訴人庚○○採取必要救助之情況下,且未徵得該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去,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此部分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嗣於被告乙○○之本件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其他犯行固係在新法施行後,但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乙○○,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㈣至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4年某日故意再犯變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二、查被告二人分別持刀架住壬○○、丁○○二人之脖子,被告戊○○並以手勾住被告丁○○之脖子,被告二人所為當係以強暴施加於壬○○、丁○○;又被告乙○○持槍向謝澄淅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且被告戊○○則以電擊棒電擊丙○○之脖子,致丙○○受有傷害,被告二人所為當係以強暴、脅迫施加於謝澄淅、丙○○。又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前揭刀械、電擊棒衡情當屬兇器,應無疑義;而被告乙○○所攜帶之前揭槍枝(空氣槍)固不具殺傷力,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6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628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26 至128 頁),然該槍枝係屬空氣槍,且乃屬金屬製品,材質自屬堅硬,且具有一定之大小、重量,非屬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均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渠等傷害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強盜致丙○○受傷,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云云。然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戊○○既係蓄意持電擊棒電傷丙○○,自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依法自仍應論以傷害罪甚明,公訴意旨認毋庸另論,自有誤解;而起訴書既有記載此部分之傷害事實,且經丙○○提起告訴,當已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當得予以實體審究。另被告乙○○變造丑○○汽車駕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對丑○○恐嚇取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駕車過失傷害庚○○及駕車逃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行,及被告乙○○與「阿忠」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壬○○、丁○○之財物,侵害二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同時強盜謝澄淅及傷害丙○○,亦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六罪間,被告戊○○所犯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攜帶兇器強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罪、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罪、肇事逃逸罪,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屬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竟不思此為,即攜帶前揭兇器先後二次強盜財物,並對告訴人丙○○施以積極性之電擊傷害,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至鉅,更造成各該被害人之心理負面陰影(此觀諸證人丁○○因此事之發生尚須至精神科就診即明),另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亦損及告訴人丑○○之權益,且其逆向行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深,並致告訴人庚○○受有非輕之傷勢,復為逃避警方追緝,即驅車逃逸,是被告二人惡行均屬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變造特種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被告二人強盜前揭財物未久,即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壬○○、丁○○等人之證件,且扣得前揭9 萬元現金,渠等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及家庭經濟狀況均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戊○○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與其所犯其他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變造之丑○○汽車駕照1 張,乃係丑○○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該駕照上所張貼之被告乙○○之照片1張,乃係被告乙○○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前揭空氣槍1 支,係供被告二人強盜謝澄淅所持有之現金9 萬元所用,且係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二人強盜謝澄淅所持現金9 萬元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壬○○、丁○○等人證件,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二人雖另持前揭刀械、電擊棒強盜,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去向不明,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46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