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76 巷12弄5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1 弄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11月17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被告甲○○陳稱係同案被告程裕豐所有之物,因上開扣案物品係同案被告程裕豐自動從其口袋內交出予警方,且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程裕豐及被告,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程裕豐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