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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有海洛因殘渣之袋肆個(其內海洛因殘渣與袋已無從分離而單獨測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有海洛因殘渣之袋肆個(其內海洛因殘渣與袋已無從分離而單獨測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 日晚間11許(起訴書載為於96年2月3 日7 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30 號5 樓之12(起訴書載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其下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前年月2 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載為96年2 月1 日凌晨),在上述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人身體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甲○○於96年2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袋4 個(惟其內海洛因殘渣與袋已無從分離而單獨測重)以及甲○○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其內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足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22、35頁),再本件併有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內有海洛因殘渣之袋4 個(其內海洛因殘渣與袋已無從分離而單獨測重)以及為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以及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4 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前揭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各該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有別、手段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素行以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知悔改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查獲為被告甲○○自承乃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袋4 個(其內海洛因殘渣與袋已無從分離而單獨測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均經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其中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另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被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秤重)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胤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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