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尚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冠公司),從事送貨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 月16日3 時許,駕駛尚冠公司所有之車號T8-9698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8 弄 行駛,行經重陽路3 段5 巷8 弄與重陽路3 段5 巷口欲左轉駛入重陽路3 段5 巷(往大仁街方向)時,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乙○○(印尼籍,原名SURYANI) 無照騎乘車號KFB-751 號重型機車沿重陽路3 段5 巷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見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突然駛出並左轉,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上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左後方,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底骨折合併腦脊髓液外漏、下顎骨骨折、右眼視神經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申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金德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