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至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5 巷1 弄5 樓住處房間內,於飲用酒類以及安眠藥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AXL-793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前,欲橫越四川路二段時,原應注意騎乘車輛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是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撞及適騎乘車號:J9H-79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丁○○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因而人車倒地,失控往前滑行,恰有任職於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而以從事電機工程業務之人丙○○所駕駛上述公司所有之車號:2B-0901 號之公司營運業務所用之車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所駕駛之上開述車輛暫停於上開路口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遭丁○○人車失控往前滑行之機車撞及後保險桿,並卡在該自車下面,致丁○○受有左上下恥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右耳出血、左側氣胸、右脛腓骨骨折及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5mg /l ;而丙○○則留於案發現場,等待來警處理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其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亦屬相符;且被告甲○○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證,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查獲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何某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85毫克,已明顯超過前揭標準,復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條例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甲○○騎乘機車既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且發覺被害人駛來之際,亦未採取必要之緊急煞車或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證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另依同上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則被告丙○○駕車既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將車輛違規停放,致被害人遭被告甲○○撞擊後,失控滑行再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人車卡在該車後方車下,致擴大、加深本件事故所引發之生命及財產危害,足證被告丙○○違規停車行為,亦有過失;復稽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悉,被告2 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以從事電機工程為業務,而以駕駛其公司之車輛為其附隨,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所指為同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如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於肇事後仍停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38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本院衡酌全情,其並未驅車擅自離去,進而接受司法調查,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又其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稱機車;又被告丙○○停車不依規定而在繪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責任情節,暨其2 人過失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則併執行之。另被告丙○○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96年10月1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違規停車而觸犯本罪,情非緊張,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為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10款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