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21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豐凱廣告企業社之員工,為客戶安裝商店廣告招牌等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工作地點安裝廣告招牌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身印有豐凱企業社字樣之車牌號碼315-TA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交岔路口處,欲 右轉往環河東路3 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冒然前行右轉環河東路3 段,致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附近撞及是時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走出,已沿環河東路3 段上所劃設行人穿越道而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近該路分隔線而正跨越環河東路3 段之行人甲○○,使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大腿骨及頸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公訴人原於起訴書中固記載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工作地點安裝廣告招牌為業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顯係以安裝廣告招牌為主要業務,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檢察官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本件所涉犯者乃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在卷,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告知被告後,經其表示無意見,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何國雄、何林美杏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駕車上路,則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右轉前行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撞及是時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走出,已沿環河東路3 段上所劃設行人穿越道而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近該路分隔線而正跨越環河東路3 段之行人甲○○成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大腿骨及頸部骨折等傷害,亦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停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時因一時疏忽,撞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