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平日係以駕駛興昌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8U-845號自用大貨車至客戶處維修水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往三峽鎮方向行駛,經過同市○ ○街口,至同縣市○○路○ 段268 號購買物品後,而於同日 下午6 時許,見土城市○○路○ 路與永平街交岔路口適為綠 燈,乃倒車至同路段262 號即永平街口,而由該交岔路口迴轉欲往土城方向行駛,然其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且穿過中央分隔島至中央路3 段往土城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時,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藍許屘,致藍許屘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亞東醫院診治後,仍延至同日晚間20時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 至12頁、相驗卷第36頁)。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25頁至27頁、第35至41頁)。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6日95甲字第314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驗斷書、亞東紀念醫院95年11月15日診字第0950048368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相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偵查卷第63至73頁)。 (四)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31日北縣鑑字第951962號鑑定意見書1 件(相驗卷第51頁至52頁間未編頁數)。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勘查照片5 張(偵查卷第58至6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應負刑事責任,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過失情狀,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各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陳明無訛,且有和解書、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考(偵查卷第84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 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