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9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93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 月22日22時許至翌日(即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之明昇玻璃行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RD-815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45弄6 號4 樓,嗣於23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對之為酒精測試後,發現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