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綠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綠活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283-DW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傍晚6 時7 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左轉),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案發時為傍晚6 時許,正值下課、下班時間,地點為下橋路口,前方為中山女中,人來人往,所有車輛均走走停停,異議人之前開車輛不可能闖紅燈。又異議人上開車輛前方為一大客車準備左轉,異議人在其後方(此時為綠燈),可能是該大客車準備左轉時,因突發狀況而暫停,導致後方異議人之車輛也暫停,且異議人車輛之前輪、後輪剛好橫跨分界線。再前進時,剛好黃燈轉紅燈,以致異議人之車輛被自動照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283-DW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6 月29日傍晚6 時7 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紅燈左轉),為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其上方顯示之數據為「R119」,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觸及感應線圈自動照相時,其行駛之路段號誌已轉成紅燈並業已經過11.9秒,且該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幾乎全部橫跨在行人穿越道上,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所謂圓形紅燈係表示車輛面此燈號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所謂闖紅燈,不僅限於車輛遇紅燈仍進入路口之情形,亦應包含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上開車輛既係於燈號轉紅燈11.9秒後,方違規超越停止線,其辯稱係因前方之大客車於綠燈時準備左轉卻暫停,致後方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亦暫停,再前進時剛好黃燈轉紅燈云云顯非事實,應無可採。況車輛行經路口,本即應循序向前行駛,若前方有車輛阻擋,以致於燈號變換喪失路權而無法繼續通行,駕駛人於法自仍應遵照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停駛,自不得據以主張自己仍可繼續前行,要屬當然,異議人當不得以其前開車輛遭前方大客車延誤據以免責。五、綜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