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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杜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武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杜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杜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Y-二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十五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違規行為時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杜青公司員工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春節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後,發現高速公路之電子看板顯示開放中壢路段路肩行駛,但未明顯標示中壢路段之起始點與終點之公里數,且經查證該路段於春節期間曾有多數車輛同時遭到警察舉發,是高速公路之標示有故意造成用路人違規之情形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杜青公司員工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HY-二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十五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業據該車駕駛人甲○○、舉發警員黃昱維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及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六0一七一三0六號、八月二十七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六0一七二一八五函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杜青公司固辯稱駕駛人甲○○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後,發現高速公路電子看板顯示開放中壢路段路肩行駛,但未明顯標示起始點與終點之公里數,是高速公路之電子看板故意造成用路人違規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昱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把攝影機固定放在那邊,事後擷取後舉發,當天從南下五十四‧九公里處開始禁行路肩,且在那邊有禁行路肩的告示牌,因在這之前有槽化線,那裡要下交流道,所以不能行駛路肩,因為那段路肩的長度比較短;又高速公路原則上禁止行駛路肩,如果可以行駛的話,會有告示牌顯示可以行駛路肩,而本件駕駛人會先經過五十四公里的告示牌,才會經過違規地點(五十五公里處),內壢到中壢是從五十七‧八公里到六十二‧二公里開始開放路肩的,且伊看系爭車輛是當時在該路段是一直繼續的在路肩行駛,並沒有要切入主車道的情形等語明確,與其提出之「禁行路肩」標誌、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及九十六年春節暨和平和平紀念日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之內容均相符,足徵警員黃昱維上開證述情節,自堪以採信。況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行駛於路肩,此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駕駛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當天是在高速公路五十四點八公里處行駛路肩,之後才看到五十四點九公里處之禁行路肩告示牌,後來伊還繼續行駛路肩,因該路段當時很壅塞,伊切不出來,是過了一公里左右才切出來車道內等語,是以異議人公司之駕駛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發現禁行路肩之標誌後,其仍繼續在禁行路肩之路段行駛,足徵駕駛人甲○○確有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杜青公司固辯稱伊公司駕駛人甲○○於桃園南崁交流道五十一公里處見到電子看板顯示開放內壢到中壢路段開放行駛路肩,但未標示公里數一節,縱認屬實,但該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既已清楚看見現場路段禁行路肩之標誌後,猶任意在高速公路路肩繼續行駛,其顯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至為明確,異議人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經該公司員工甲○○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各節洵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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