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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9 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3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3 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 項前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2 項前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4 項)。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E-0329 號自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巷22弄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拍照存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95年10月24日22時50分許,雖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E-0329 號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巷22弄口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但異議人停放車輛時間已近深夜11時許,何來顛峰時間之壅塞?又異議人停車地點已逾巷弄轉角彎處5 公尺以上,且車前尚有一道勿超線之白色劃線,以免影響其他人車通行;況異議人亦留有提供急難疏散必要的連繫通訊表。再者,本案舉發違規時間、地點及情形應符合警政署於95年7 月訂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行政罰法中之「微罪不舉」精神,惟舉發單位查覆函復卻又偏頗稱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有於95年10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GE-0239 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巷22弄口,有「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見狀,隨即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1 月23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2257號函敘甚明,且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以及本院囑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96年5 月1 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3119號函復之本案舉證照片正本1 幀在卷可稽,足堪憑信。

㈡、觀諸異議人所陳內容,其自承於旨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執以如上語詞為辯。經查,旨揭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若無救助危難、避免危險等客觀緊急情形者,均無得排除上開禁制規定。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尚不因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同此見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為參考),是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附舉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次者,自本院囑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拍攝有關本案違規舉發地點前後全景照片共6 幀詳細觀察,舉發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巷22弄口暨其前後道路,均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可見,異議人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又該路段亦未設置任何縮短禁止臨時停車時間之標誌或附牌,是據前述,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禁止時間係全日24小時。再,參諸上開舉發地點前後全景照片所示,該巷、弄為車輛往來匯集之道路,該路段亦非寬直,則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顯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且影響駕駛人察覺巷弄交岔路口來車動態之視距,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

㈣、至行政罰法中之「微罪不舉」精神,係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此乃立法者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參酌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是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始於前揭條文明定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至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由依法授權之行政機關決定,並視其情節輕重,並考量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免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原舉發單位因認本案異議人違規情形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1 月23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2257號一函敘明在卷,足可參稽。異議人執以:本案應符合警政署所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微罪不舉」精神等情詞,容係誤會。

㈤、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9 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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