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伯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謝積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在臺北縣新莊巿十七號堤外便道,為警當場攔停並掣當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桃園客運審核通過,並有合格證明文件,只有紀錄紙每天有更換,沒有重劃線使用,且時間正確無誤即可,無須如警員所述每日零點就要更換紙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等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四、經查,細察本件裝設在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六六一-GZ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卡,乃一圓形紙卡,其上印有多條同心圓形圖線;最外圈圓形圖線標示「運行時間目盛(按:『目盛』乃日本語,指『時間刻度』之意)」等文字,並劃分為二十六格,且依序在分隔線上標示「0」至「24」之時間刻度;最內圈圓形圖線則標示「繼續目盛」等文字,亦依前開分隔線劃分為二十六格,並自上揭標示「24」時間刻度之分隔線起,循順時鐘方向再依序標示「0」至「24」之時間刻度。因此,當行車紀錄器在前開行車紀錄卡上,按行車時間記錄車輛行駛速率,而記錄至當日晚間十二時零分(即翌日凌晨零時零分,亦即記錄至行車紀錄卡最外圈圓形圖線「24」之時間刻度)時,若該行車紀錄卡往後時間之紙卡尚未經使用而記錄任何資料,即可利用同張行車紀錄卡,自翌日凌晨零時零分起(即自最內圈圓形圖線「0」時間刻度開始),接續記錄車輛行駛速率,並依行車紀錄卡最內圈圓形圖線標示之時間刻度判讀其相對應之行車時間,此乃前開行車紀錄卡設計內、外圈時間刻度之主要目的,亦即在便利駕駛人得自行計算行車時間經過二十四小時之後再行更換行車紀錄卡,而無庸於每日晚間十二時整更換之。據此,再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卡所記錄之內容,自下午三時四十分起至下午四時十分止、自下午六時起至下午七時二十分止、自下午七時四十分起至晚間九時止、自晚間九時十分起至晚間十時五十分止、自晚間十一時十分至晚間十二時三十分(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自晚間十二時四十分(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止,均有行車速率之紀錄;此對照駕駛人謝積武為警攔檢之時間亦為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當可得知,本件行車紀錄卡乃自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開始記錄車輛行駛速率,直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攔檢為止,顯見駕駛人謝積武確有依實際時間裝設、使用行車紀錄卡。抑且,該行車紀錄卡在最外圈圓形圖線標示「24」時間刻度往後之十七小時內,原無任何行車資料之記錄,是駕駛人謝積武縱未於當日晚間十二時整(即翌日凌晨零時整)更換行車紀錄卡,亦非不能再依最內圈之時間刻度,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自難認駕駛人謝積武有何未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以致無法正確記錄行車資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核屬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