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良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瑞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四八─GK號營業大貨車並搭載乘客陳文賢,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往蘆洲方向),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速行駛,適同向由蘇銀幼騎乘之車牌號碼CDW─三六二號重型機車,未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即在前述路口左轉三信路(往五華街方向),致兩車發生碰撞,蘇銀幼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