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5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係貨運公司司機,案發當時負責送貨,則其駕車行為即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警員張雄勝於95年9 月3 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非小,及本件之肇事責任分擔係被告駕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互有過失,與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案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前所述,被告經此次受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6年度偵字第6550號 │ │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18 │ │ 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係順一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屬從事駕駛 │ │ 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3日凌晨,駕駛車號546-GK號營業 │ │ 大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 │ │ 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二 │ │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 │ 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 │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 │ 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 │ ,貿然由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文化二路口駛出,適有洪若 │ │ 山騎乘車號MPN-90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由下 │ │ 福往林口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 │ 其機車車頭與乙○○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體發生撞擊,致洪 │ │ 若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損傷後蜘 │ │ 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狀態未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 │ 95 年9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 │二、案經丙○○(洪若山之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報告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大│ │ ││ │查中之供述 │貨車與洪若山騎乘之重型機│ │ ││ │ │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 │ │├──┼──────────┼────────────┤ │ ││二 │證人張李村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大│ │ ││ │偵查中之證述 │貨車與洪若山騎乘之重型機│ │ ││ │ │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情形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一)(二)及現場│ │ │ ││ │照片26張 │ │ │ │├──┼──────────┼────────────┤ │ ││四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被害人洪若山死亡之事實 │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 │ ││五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被害人洪若山因車禍造成顱│ │ ││ │驗斷書各1份 │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 │ ││ │分局洪若山車禍死亡案│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 │ ││ │現場勘查報告1份、台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 ││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主因之事實 │ │ ││ │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 │ │ ││ │字第951855號鑑定意見│ │ │ ││ │書。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 │ 檢察官 丁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 │ 書記官 │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