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用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位,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查被告晉大公司係僱用被害人丙○○之事業主,被告乙○○則係晉大公司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 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晉大公司為法人,亦應就該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乙○○本身係雇主,其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並非立於受罰法人之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並非聲請意旨所稱之代罰情形,因之聲請意旨上開見解,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晉大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