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嗣於93年11月2 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 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13日(聲請書略載為同年10月13日)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96年1 月5 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前條第二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內即95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另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1 號「161 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故意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6年1 月5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足憑,則受刑人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刑確定,且受刑人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 台,所為犯行距離前開緩刑宣告判決確定之日已近二年之久,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