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鍾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天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尚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利公司)訂購「一代天驕蒙古鮮奶酒」(下稱蒙古奶酒)禮盒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餐旅服務總所各經銷點販售,雙方因而訂定經銷契約,被告並佯稱與臺鐵高層熟識,需由告訴人先行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價值數十萬元之禮盒,供被告打點臺鐵人員,並要求告訴人代墊廣告費及貨款,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二十萬元及數十萬元之奶酒禮盒與被告,並先行代墊廣告費及貨款,詎事後發現被告並未將領走之蒙古奶酒禮盒送交臺鐵人員,且銷售業績不佳,告訴人乃請求償還代墊費及返還禮盒時,被告已不見蹤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有證人莊禮銘、乙○○及陳彥臻之證詞,及尚利公司經銷契約、被告所簽立之蒙古奶酒禮盒之估價單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四年一月間與告訴人談將尚利公司代理進口之蒙古奶酒銷售至臺鐵車站之賣場,伊居間介紹、計劃將告訴人公司之奶酒禮盒銷進臺鐵車站,當時因由乙○○負責之天盛公司尚未正式申請立案,故尚利公司有關銷貨合約並非以天盛公司簽立,而係以乙○○名義簽立,天盛公司亦從未直接從尚利公司進貨,而係由伊介紹尚利公司與臺鐵餐旅服務總所直接簽立銷售合約,並由尚利公司直接出貨與臺鐵車站之賣場,並依銷售數量向臺鐵收取費用,天盛公司則從中抽取合約價與售予臺鐵之價差為介紹利益。蒙古奶酒禮盒改變包裝之費用二百萬元,由告訴人先行墊付之事伊不知情,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號或是十一號,在臺鐵的西三門跟告訴人要二萬元,係伊向告訴人收取介紹之公關費,即伊從中跑腿拉線應得的勞務費用;伊在該期間雖有從尚利公司拿一些蒙古奶酒貨品,約一、二十盒(禮盒裝每盒二瓶),其目的為供客人試喝之公關使用,有一些約十二盒係伊私人賣掉,就此伊係以天盛公司將來銷售的差價再折算,以供清償該筆貨款,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商談將尚利公司代理進口之蒙古奶酒銷售至臺鐵車站之賣場,由被告居間介紹、計劃,為取得利益,被告、乙○○及莊禮銘合夥成立天盛公司,惟因時間急迫公司未及設立,即先由乙○○與尚利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特約經銷商合約,並由被告負責出面引介告訴人與臺鐵人員協商簽立委銷契約,被告與乙○○等人,依特約經銷商合約,可在該合約之銷售價格及臺鐵委銷之差價中賺取利潤,且銷售貨品係由尚利公司直接出售予臺鐵,依實際銷售數量,直接向臺鐵收取貨款,再由尚利公司依上揭約定,分配利潤予被告等人,天盛公司並不直接收取任何貨品及款項,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尚利公司與臺鐵餐旅服務總所簽立委銷貨品合約,將蒙古奶酒委由臺鐵代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卷附臺鐵餐旅服務總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餐供倉字第○九六○○○一六九七號函及所附委銷貨品合約書、特約經銷商合約書各一紙足稽,是被告仲介告訴人負責之尚利公司,與臺鐵簽立委銷契約,將尚利公司進口之蒙古奶酒,供銷臺鐵等情,並無虛偽之處,故被告並未以可向臺鐵仲介銷售合約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天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尚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購『一代天驕蒙古鮮奶酒』禮盒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各經銷點販售,雙方因而定訂立經銷契約」等節之載述,顯與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詞不合,又與上揭委銷貨品合約書、特約經銷商合約書之內容不符,顯有誤認,即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施用詐術之基礎事實,核先表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基於上揭契約關係,在仲介簽約期間,前後確曾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二萬元,並向尚利公司領取奶酒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所領之二萬元為仲介之費用,其使用在與臺鐵人員宴飲花費及含其個人利潤,所領取之奶酒除一部分供私人販售外,餘均係供公關使用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時他(被告)說要打公關,有時說要到通路鋪貨,所以要先拿幾箱做產品試賣或是試喝。」、「打公關部分我是願意的」、「或是通路試喝部分我也願意。」、「(問:有關轉帳給被告的二萬元,你的認知是否借給被告或是給被告的公關費用?)被告有天跟我說他要跟台鐵局長吃飯,問我是否可以給他五萬元,但是當時並沒有說借給他錢或是我來出這筆錢,當時我怕如果不給錢的話,會有變數,我才給被告二萬元,所以我也不確定當時我算是借給被告或是給他公關費,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要過這個二萬元。」等語,是知告訴人對於為達成與臺鐵簽立委銷契約及打開奶酒通路,由被告等人取用一定數量之奶酒或支付二萬元之金額以供公關使用,並無違背其意願,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進臺鐵之前很多都是在洽談中,所以有很多需要試喝的酒,有些是公關酒,我們也嘗試要打其他的通路,所以就會跟甲○○公司叫貨,有時我們請甲○○公司送貨過來,或是我們自己去拿,然後就簽收貨品,簽收貨品之後貨很多都是被告拿走,他很多都是透過莊先生來拿說要送總統府或是送臺鐵。..。」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因公關所需支用奶酒之事實,是告訴人將奶酒取交被告等人,支付二萬元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結果,已甚明確。 ㈢告訴人提出附於偵查卷中之估價單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領取奶酒之事實,本院將該等單據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等人之證詞,計算由被告具領者有三十七盒、乙○○具領者四十二盒、鄭舒芳(天盛公司助理)具領者九十六盒、陳文仁具領者十八盒,依告訴人所證每盒二瓶,每瓶成本價三百元計算,上揭告訴人提出單據部分,全部之成本價為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上揭單據所示之奶酒,其使用方式,證人乙○○證稱:卷附單據中之百分之二十係由伊取出私售,該款項事後已經交由告訴人等語,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部分除被告親自簽名部分外,被告均否認係由其所取用,是未具被告具領之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所私用已經無法證明。而被告取用之奶酒扣除其中被告自承有十二盒由其取用後私售外,僅餘二十五盒,據上證人乙○○所述其目的在公關使用,依取用數目尚非屬顯不相當,而被告私售之十二盒成本之金額,被告供稱:係由與告訴人合約之價差支付等語,則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證:「(問:賣奶酒的錢你有無拿到?)有,佣金尚未給被告。」、「我賣出了二十盒,被告至少獲利一萬八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卷第六、七頁),是被告自承私售之奶酒以差價抵償等語,尚非屬子虛,應有所據。況上揭奶酒係告訴人在代銷期間,以公關之名交予被告等人,其目的或為開闢新通路、供臺鐵及賣場人員試飲,而被告等每筆均簽名具領,帳目清楚,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不能以被告領用數量、給付貨款之方式與告訴人有爭議即認此部分係被告施用詐術使人交付之財物。 ㈣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所供承,期間被告僅向告訴人收取二萬元及上揭奶酒等財物,起訴書所載:「乃交付二十萬元」云云,顯與卷證不合,無從證明為真實;至於起訴書又載「並先行代墊廣告費及貨款,」而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亦有誤認。概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但是我最大的損失是我將貨品吃斷並將貨品重新包裝的禮盒費用共將近二百萬元。」、「(問:把貨品吃斷及禮盒費用,與被告關係為何?)我的產品行銷是有包裝,後來為了要配合被告的行銷案件,我才又重新做包裝禮盒。」、「他說他認識很多高層,說他透過他的關係可以行銷我們的產品,後來他有帶我們去臺鐵認識一些高階主管,當時臺鐵的行銷部分需要的資金很高,後來我才籌湊資金約五百萬元,購入『一代天驕蒙古奶酒』買斷及改裝新包裝,後來被告才告訴我說是委託銷售而不是由台鐵將貨品買斷。」等語,據上揭告訴人所證述,本件銷售案件其因告訴人先將貨品買斷及墊付重新包裝費用致受有損害,並無由告訴人代墊廣告費或貨款之事,此部分起訴書亦應有誤解,惟此非屬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財物,此部分告訴人縱使係因被告遲將銷售方式告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作出商業上之錯誤判斷,逕將奶酒買斷,並重新包裝,然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關係糾葛,不能認為此部分亦屬詐欺所得。被告所辯尚非不實,亦與卷證相符,洵堪採信。 ㈤據上所陳,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