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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筱琪

  • 當事人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三號、第二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劉向祖」署名壹枚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收件工作單上偽造之「鄭」、「鄭代」及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劉向祖」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號四樓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業務秘書,負責招攬業務、代收帳款及製作普通掛號工作單、收件工作單等文書;丙○○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同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業務及代收帳款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丙○○欲隱瞞與甲○○間之夫妻關係,以便任職強訊公司後遂行業務侵占行為,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強訊公司成年助理人員,將其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均予以塗銷,變更為空白後,提出予強訊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強訊公司與戶政機關對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永和市、臺北市等地,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詳後述)所示之款項合計三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後,將該等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復與甲○○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五十之一號五樓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下稱欣園教育社),冒稱係強訊公司業務員劉向祖,向欣園教育社人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款項,且在欣園教育社之簽收簿上,偽簽「劉向祖」署押一枚,表示款項收訖,再將簽收簿交付欣園教育社而行使,致欣園教育社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款項予丙○○,丙○○即將之交予甲○○,而共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強訊公司、欣園教育社及「劉向祖」本人。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上址強訊公司臺北營業所,連續利用其職務上處理代收帳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予以侵占入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詳後述)。而甲○○明知強訊公司之客戶未包含名為「傅曜科技」之某公司,以及富盛國際租賃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予強訊公司,由其代收處理,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強訊公司臺北營業所,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普通掛號工作單上,將客戶名稱欄之「富盛國際租賃」字樣更改成其虛構之「傅曜」,復在收件工作單之客戶名稱欄登載不實之「傅曜科技」,且在同收件工作單之主管欄與核准欄位上,偽簽其主管鄭申皓之慣用簽名「鄭」、「鄭代」署名各一枚後,將該等普通掛號工作單及收件工作單交予強訊公司收存而行使,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鄭申皓及強訊公司。 二、案經強訊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強訊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勞動契約書影本二紙、被告甲○○之自白書與挪用公款明細表影本、強訊公司業務經理丁○○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配送單影本十一紙、收件工作單影本八紙、支票存根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被告丙○○出具之收據影本二紙、欣園教育社簽收簿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變造之被告丙○○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普通掛號工作單及收件工作單影本各一紙、被告丙○○當庭簽寫之「劉向祖」字跡一紙,足證被告丙○○、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徵被告二人確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就侵占欣園教育社款項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二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欣園教育社簽收簿乃表示收取貨款之證明,雖簽收簿內容由欣園教育社製作,但應由收款人簽名,以證明款項業已收訖,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署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侵占欣園教育社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丙○○利用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強訊公司成年助理人員,將其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均予以塗銷,變更為空白後,提出予強訊公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返還侵占之全部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存卷可佐,復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末查,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收件工作單上偽造之「鄭」、「鄭代」署名各一枚,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又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簽收簿上偽造之「劉向祖」署名一枚,為被告丙○○偽造之署押,俱如前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件工作單及簽收簿雖分別係被告甲○○、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二人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強訊公司、欣園教育社,而非屬被告等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一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十九元 │ ├──┼────────────┼──────────┤ │ 二 │冠英公司 │二萬五千零九十三元 │ ├──┼────────────┼──────────┤ │ 三 │舞鼓國際公司 │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 │神乎奇指公司 │ │ ├──┼────────────┼──────────┤ │ 四 │李淑華 │四萬九千九百元 │ ├──┼────────────┼──────────┤ │ 五 │張耀元 │十五萬元 │ ├──┼────────────┼──────────┤ │ 六 │王玲惠 │十三萬元 │ ├──┼────────────┼──────────┤ │ 七 │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與被│四千一百十六元 │ │ │告甲○○共同侵占) │ │ ├──┴────────────┴──────────┤ │共計:新臺幣三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一 │華興加油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四十三元 │ ├──┼────────────┼──────────┤ │ 二 │金良興公司 │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 ├──┼────────────┼──────────┤ │ 三 │ID美髮造型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 ├──┼────────────┼──────────┤ │ 四 │欣園音樂技藝教育社(與被│四千一百十六元 │ │ │告丙○○共同侵占) │ │ ├──┼────────────┼──────────┤ │ 五 │鮑金秀兒童珠心算 │五千七百五十七元 │ │ │ │ │ ├──┼────────────┼──────────┤ │ 六 │富盛國際租賃公司 │一千二百元 │ ├──┼────────────┼──────────┤ │ 七 │富盛國際租賃公司 │三萬六千元 │ ├──┼────────────┼──────────┤ │ 八 │喜利德 │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 ├──┼────────────┼──────────┤ │ 九 │寶島眼鏡(新埔) │八千三百四十四元 │ ├──┼────────────┼──────────┤ │ 十 │翁小姐 │一百五十三元 │ ├──┼────────────┼──────────┤ │十一│國際全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 │共計:新臺幣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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